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即對相對人丙○○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達成和解,相對人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90號、97裁全字第1352號、97執全字第682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予准許。至於有關相對人丙○○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依據前開規定,無需相對人丙○○之同意返還,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