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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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7號、99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間透過證人 呂學政 認識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乙○○佯稱熟悉當舖及中古車行,可介紹告訴人乙○○購買中古車輛,並表示有乙輛賓士廠牌,2007年份自小客車欲出售,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向證人呂學政借貸13萬元,加上己有的現金12萬元共25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並以別名「 林世傑 」與告訴人乙○○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99年1月5日,在臺中市向告訴人 江其珈 佯稱欲出售乙部大慶廠牌,2009年份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65萬元,使告訴人江其珈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被告並以別名「 陳世傑 」與告訴人江其珈簽立買賣契約。待告訴人乙○○及江其珈交付上開定金後,被告拒不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後更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及江其珈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乙○○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四)證人呂學政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證人 洪新興 於偵查中之陳述。
(六)被告手機通訊錄之翻拍照片及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
(七)告訴人江其珈提出、由被告所交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及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八)告訴人江其珈之撤回告訴狀1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