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錦榮村樟公北巷60弄31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9號「GIGI網咖」店內,趁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
SonyEricsson牌Z770i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得手後,隨即同日某時,持往臺中市○區○○路○○○號「永生當舖」,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典當給不知情之該店店員 林塗田 。嗣警方前往「永生當舖」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可疑,經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為乙○○所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塗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永生當舖流當物品登記簿1份、典當存根聯1張、照片影本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