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新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A1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濟拮据,又無工作,繳交刑事罰款後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8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