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李育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興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為聲請時主張: 張春惠 於民國88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00萬元未還,經伊於
100年3月訴請返還借款,現由法院審理中。詎張春惠於10
0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364-7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抗告人所有,伊自得訴請撤銷詐害行為或主張該贈與為通謀虛偽無效契約應塗銷登記。伊因恐抗告人將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1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張春惠取回空白支票60張、印鑑章之簽收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起訴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釋明其請求存在。若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抗告人為法律上處分,將使物之現狀變更,致使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實係相對人欠張春惠300萬元,而非張春惠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所示匯款,實係張春惠由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匯入相對人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借予相對人之款項。相對人即便對張春惠有金錢借貸之糾紛,伊就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變賣或移轉,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完全不能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等語。惟查,張春惠與相對人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依相對人書面陳述及書證,系爭房地若不即時聲請假處分,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則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抗告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