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金宴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宴逸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稽事證,抗告人又一時口誤,至同一事實再經起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又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然就違誤判決一節,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案件中,抗告人已提出事實同一及漏而未稽之新事證。爰請求法院重新審究本案,給予個案救濟,抗告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撤銷原審裁定,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3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2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該案抗告人上訴後,於100年12月9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2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2罪中宣告刑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宣告刑合併刑期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8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亦無逾越裁量界限,亦即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有同一事實再經起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誤判一節,並聲請法院重新審究云云,惟此屬抗告人是否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是否准許,以及法院所應審究之範圍。故抗告人若對上開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服,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