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
2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 貫澈 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惟交付審判之聲請,非漫無限制,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認無理由而駁回者為限。又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號處分書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以如附件所示書狀對被告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書狀在卷足稽,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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