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但未提出對原裁定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