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五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前,應補充「縮刑期滿」之記載;又第四行關於「186號」之記載後,應補充「之甲○○住處」之記載;另關於「玻璃門之螺絲鬆落,破壞玻璃門之門鎖,進入」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住處落地玻璃門之內側門鎖螺絲鬆落,而破壞該玻璃門門鎖後,由該處玻璃門無故侵入」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姪子 楊鎮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記載;又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查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大門後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之犯罪狀態,亦即侵入住宅及竊盜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及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難認可採。」及「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