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據行政法規命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其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逕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課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認並無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就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於法不無違誤等語。乃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