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抗告人星輝箔粉股份有限公司
8號2法定代理人 林錦鏘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朱柏璁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再抗告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製造伊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六角金蔥製造機」,且多年來使用該機器,生產六角金蔥粉販賣,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損害,得對再抗告人請求賠償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於該債權額範圍內,准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板橋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以三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非法製造伊享有中華民國第二一六一九八號新型專利權之「六角金蔥製造機」,並使用該機器,大量生產六角形金蔥粉,侵害伊專利權情形,已據提出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照片為證,雖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完全之釋明,惟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且參酌本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扣有再抗告人所有之「六角金蔥製造機」十一台,相對人具狀陳稱,扣押之機器係一可搬運之機座,再抗告人易將該機器搬離,隱匿他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是以其釋明雖仍有不足,惟板橋地院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系爭專利是否被侵害,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釋明不足,且原法院於抗告程序中既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說明,亦未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顯有錯誤為由。惟查原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板橋地院裁定亦諭知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始得予假扣押。而板橋地院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准予假扣押,同年九月八日實施假扣押,同時送達假扣押裁定與再抗告人收受,再抗告人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就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陳述其意見,原法院迄同年十月十三日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距再抗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期間長達月餘,亦難謂於裁定前有未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並無再抗告狀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