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47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未表明再審理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六號判決、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一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0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十三、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