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張修齊
被   告  陳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
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共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4,302元、已到期未受償之
利息17萬3,988元,共計41萬8,290元。嗣因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並繼
續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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