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被   告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施寶璨
       張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0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
,其中106年4月、7月及8月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94,406元、99,000元、82,500元,合計275,906元,惟被告
僅於106年8月付款5,305元,迄今尚積欠貨款270,601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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