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蘇妍甄
被 告 蘇昱豪 (即 蘇信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昱豪即蘇信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昱豪(即蘇信守)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原告說明家
裡當鋪欲出借資金予客人投資,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餘元,約定1個月後返還。原告以匯款及現
金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卻逾期清償,之後被告雖陸續還款
,然迄今仍積欠本金65,000元。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
(二)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手機簡訊照片
影本、匯款帳戶影本、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
上開證據認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
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