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在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致訴訟文書
無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裁定,命其
於5日內補正,該裁已於10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