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王品弈
       孫樹崙
被   告  潘姿佑 即旗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
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1條第4
項已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
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保全系統服
務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業已合意本件契約所涉訴
訟,係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復觀諸
上開契約書第2條記載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係分別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
號」及「輔大花園夜市」,三者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基於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
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復已聲請本院為移轉轉轄
,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