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313號
原 告 黃靈舞 (本名: 黃健治 )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8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
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具體表明81位被告
個別之原因事實為何,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