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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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
原 告 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銘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傅子倫
被 告 洪木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
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傅子倫起訴請求被告傅子倫遷出坐落台南
市○○路○○○巷○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以其房屋價額為準。又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傅子倫之訴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木陽遷出坐落台南市○○○路○○○
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上開房屋最新課稅
現值為18,300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
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洪木陽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