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涂玉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董倢亨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