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峯樑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號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4,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就
其所有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
104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為此,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街○○○號遷出,將房屋
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自堪信為真正。揆諸首揭規定,系
爭租賃關係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尚未遷讓系爭房
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4,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