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已於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且若未能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逾期第1期新臺幣(
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及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
自民國104年10月起已全額逾期未繳,迄至104年12月25日止
,累計積欠本金142,307元、利息4,637元,合計146,944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外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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