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蔡慧珍
被 告 王子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11時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乘訴外人 許哲維 (業據原告撤回訴訟)所有、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李晏綾
所有、訴外人 施浩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致施浩哲受有骨盆之其他閉鎖性骨折、上
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有行駛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過失。
(三) 嗣施浩哲 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查證屬
實,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3元、交通費用5,
43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7,808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尚未滿18歲,為未達考取駕駛執照
之年齡,為無照駕駛。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並無過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
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
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重機車7GM-088號,後載一名同
學沿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重機車7GM-088號沒有
開大燈),在車禍發生地與對方騎重機車769-LJF號沿光復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對方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要超車跨越中
間雙黃線、雙方機車對向行駛發生擦撞。…」;施浩哲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騎重機車769-LJF號沿光復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因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開的速度很慢,當時下雨後
夜色昏暗,對向車道又沒看到有其他車輛行駛,我跨越雙黃
線超車,在車禍發生地與對方騎重機車7GM-088號,後載一
名同學沿光復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機車對向行駛發生擦
撞(當時重機車7GM-088號沒有開大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雖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夜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等規定之行為,而上開
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然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已如前述。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施浩哲
因前方自小客車行駛速度過慢,突然超越雙黃線行駛進對向
車道所致。雖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夜間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惟依經驗法則,綜
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縱有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夜
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不必然
均會發生與為超車而突然超越雙黃線行駛進對向車道之車輛
撞擊之結果,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為偶發之事實,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夜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間
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施
浩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難謂為可採。
又被告對施浩哲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
保險代位,亦屬無據,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