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7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被 告 莊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46,9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6,9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