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品鍏陳俊吉
被   告 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木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
告公司調派原告至上海巴黎蒂日用化學品有限公司(下稱
巴黎蒂公司)工作,巴黎蒂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子公司,原
告與巴黎蒂公司簽訂一年合約,僱傭時間自98年7月起至
99年7月,為期一年,月薪新台幣27,000元。巴黎蒂公司
名義上法定代理人雖為 魏國俊 ,但實際上董事長為沈木泉
。原告在上海待了兩個多月,有一天沈木泉到上海來,看
到原告在喝酒,就叫 胡國益 拍照,隔天就叫原告離職,總
經理 沈建宏 給原告一萬元人民幣,原告在上海工作兩個多
月,就只拿到這一萬元人民幣。被告公司依約應該要僱用
原告一年,但原告僅工作兩個月,拿到一萬元人民幣的工
資(相當於新台幣50,000元)。被告雖表示與巴黎蒂公司
沒有關係,但是沈木泉的兒子沈建宏同時是原告公司及巴
黎蒂公司的總經理,原告認為這兩間公司是一樣的,所以
要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因此,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其餘薪
資新台幣27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50,000=
274,000)。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4,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答辯則辯
稱:
(一)沈木泉所經營之「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與籍設於中國
大陸之「上海巴黎蒂化學品有限公司」有業務關係,98年
間5月間巴黎蒂公司欲聘用注塑部之員工,原告在被告之
介紹下,巴黎蒂公司遂與原告簽立一年之勞動合同,詎料
原告在巴黎蒂公司表現不佳,經常喝酒耽誤公事,巴黎蒂
公司遂於98年8月2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直至今日已經
6年1月。原告自承「我與上海巴黎蒂公司日用化學品有限
公司簽訂一年合同」,足見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巴黎蒂
公司之間,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巴黎蒂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又若仍認為原告之前述主張為有理由
,惟原告之薪資債權自98年8月2日至今已經6年3月,亦罹
於5年時效而消滅。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間任職於巴黎蒂公司,雙方簽有一年之工作契
約,每月薪資新台幣27,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二)原告自98年5月27日起在巴黎蒂公司上班;巴黎蒂公司於
98年8月2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此期間
之薪資人民幣1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274,00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關於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僱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台幣27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債權為對於特
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僱傭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自不得
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本件原告自承:「我與上海巴黎蒂日用化學品有限公司
訂一年合同,時間自98年7月起至99年7月,為期一年,月
薪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查巴黎蒂公
司法人代表為魏國俊、美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沈
木泉,兩公司為不同之人格等情,有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
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4年度 司南勞 簡調1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受僱於巴黎蒂公司,而與被
告公司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巴黎蒂公司,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巴黎蒂公司
間,並不及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文、判例,原告僅得向巴
黎蒂公司請求薪資報酬,其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新台幣274,000元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
張沈木泉之子沈建宏同時擔任被告公司、巴黎蒂公司總經
理,故兩公司應為同一云云,惟查,沈建宏擔任被告公司
與巴黎蒂公司之總經理,縱或屬實,僅顯示兩公司關係密
切,然被告公司與巴黎蒂公司既為不同之人格,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否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
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
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
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
第48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98年5月27日起在巴黎蒂公司上班;巴黎蒂公司
於98年8月2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給付原告此期
間之薪資人民幣1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原告自98年8月3日起,即可行使其薪資報酬請求權;縱
依原告主張其原訂一年僱傭契約至99年7月止,至遲算至
99年7月亦可行使其薪資報酬請求權,然原告於104年10月
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
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勞簡調13號卷第3頁)
,揆諸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薪資報酬請求權顯
已罹於五年時效。故被告抗辯縱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為有
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
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薪資報酬等情,並不足取,且其薪資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27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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