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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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謝清彥、訴申:命被告賠1元,診費被告負擔、事實:如(12)、理由:...」,然並未具體特定請求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確悉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如原告補正具體請求之聲明內容,亦請同時具狀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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