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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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333號

原告 梁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明明知道引擎吃機油還謊稱太大台才會賣掉,他根本不知道這樣是詐欺行為,有想對他處理」等語,復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略以:被告向原告謊稱車輛引擎無瑕疵,以過高金額出賣原告,致過戶後支出引擎修繕費用,請給予為不起訴及未通緝被告之理由,並請鈞院容許提告毀損罪等語,關於人、事、時、地悉付之闕如,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要難徒憑原告上開記載逕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000元,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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