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486號
原 告 羅國華
被 告 曾梅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梅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
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及土地之訴,應以房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
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000元。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租
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
0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3萬8,700元
(按系爭房屋為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
家自住部分86,9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251,800元=338,
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4,700元【計
算式: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338,700元+積欠租金46
,000元=38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