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1號

原告 張承哲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因故致名下包含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遭列為警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經收受被告寄發之「臺新銀行Visa金融卡9月份對帳單」(本院卷第15-19頁),於107年9月14日、17日有多筆「香港地區」之消費,並於109年9月22日統一扣款,且因逾期繳納上開消費,而有相關違約金,致原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01,562元。原告持有者為「VISA簽帳金融卡」,而非信用卡,約定第1條明訂「無信用延後付款功能,亦無預借現金功能」,與一般信用卡有別(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仍以「107年間在香港」之交易,自系爭帳戶要求扣款,已屬違約之嚴重過失。107年9月14日、17日之相關交易,均係於國外交易(香港),帳戶並記載為「國外提款」,當時原告均於國內,顯與原告無關,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於107年9月14日有7筆交易,同年月17日有15筆交易,短短2日在國外有22筆交易,如此異常情況被告全無所知,亦無聯繫帳戶所有人確認,被告對此有巨大過失。被告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3-41頁),經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976號案審理(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於該案中表明上情後,被告隨即撤告,可見其早知上情,或至少應早知該款項為爭議款,惟被告卻未先與原告協商如何處理款項爭議,反藉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帳戶後,在原告尚未得知帳戶可使用下,即將款項轉出。本件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顯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用卡須知第一條之約定,得以VISA金融卡至國外貼有Visa標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國內外VISA特約商店以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再由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原告請款,將款項自持卡人指定於被告處所開立之存款帳戶直接扣款。然原告將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本院卷第95-109頁)。原告自發卡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提領現金累計298,650元,其本應就系爭帳戶扣款沖帳,惟該帳戶因案審理而列為警示帳戶並辦理圈存,被告無從自帳戶中扣款沖帳。原告於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6099號詐欺事件敗訴後上訴,該帳戶繼續維持圈存狀態,遲至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後,始解除圈存,被告即就該帳戶中扣款沖帳。另客戶因國外金融卡刷卡消費或國外提款,不會馬上扣除帳戶存款,圈存時間為14天,若特店未依時效請款,將先解圈,待實際請款交易到發卡行,再重新圈存扣款,有VISA金融卡用卡須知第9、10條可參。詐騙集團國外提款時,活儲會先圈存提款金額(離線交易會有時間差),活儲金額足夠圈存金額時系統會自動扣款,惟本案當時於107年9月18日警示戶活儲遭凍結,致無法扣款,於109年9月21日警示屆滿2年活儲解除凍結後,系統將活儲餘額扣款,尚有14,897元債權未扣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另宣告緩刑,但以分期賠償被害人為條件),有該院判決在卷(本院卷第95-12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於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未經原告同意,扣除系爭帳戶活儲餘額,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行為人係依其與主張權利受損者間之契約約定行使契約權利,即難認定被告具有違法性,也無法認定被告行使契約權利,具主觀之侵權行為歸責性。

 2.經查,原告所提Visa金融卡9月對帳單(本院卷第15-19頁)、Visa金融卡約定書(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23-41頁)、開庭通知(本院卷第43頁)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直接自系爭帳戶扣款,無法認定被告有主觀侵權行為的歸責性及不法性。原告雖主張金融卡與信用卡不同不可遲延扣款云云,但原告自承於申請系爭帳戶後即於當日下午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本院卷第143頁),即明顯違反VISA金融卡用卡須知第4條,不得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之約定,該遲延扣款的結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扣款,有何違反同上須知第9、10條的規定,被告依前述規定扣款,即屬正當行使契約權利,自不得僅以被告扣款之事實及被告曾向原告起訴請求後撤回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的故意、過失,或有何違法性,原告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1,562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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