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

原告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賴婉羚

被告巃丞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黃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第10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巃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巃丞工程公司)於109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共計2台,承租地點為臺中美光電子廠,於109年8月28日返還高空作業車2台,因退車時,被告巃丞工程公司表示有1顆遙控器在現場遺失,所以先退2台車及1顆遙控器,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遙控器1顆遺失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惟皆置之不理,又被告黃琮竣係被告巃丞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系爭租賃合約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起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系爭租賃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崗郵局第000029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即無不合,應足可採。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可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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