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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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267號
原告 陳海鳴
被告 曾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354元,及其中新台幣216,009元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併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0,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云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於網路信用市集平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5,112元,借款期限48個月,依年息17%計算,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置之不理(本院卷第11-47頁)。還款金額至110年1月7日,按申貸人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47頁),合計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共計405,285元。被告曾繳過利息47,791元,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為202,4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2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依借款契約約定,申貸人逾期未還款,申貸人應向投資人支付累計應還本利加總之金額百分之2計算滯納金,以及遲延利息,依申貸人條款第10項逾期貸款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有借款合約,被告借款金額為225,112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頁)及借款合約(本院卷第49-53頁)為證,可以認定。但因被告於借款合約中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且原告主張按累計應還本利加總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滯納金,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故僅能就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至110年7月19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尚未生施行前。現計算如下:被告於106年8月7日清償6,680元,沖抵利息及遲延利息7,129元(225,112×19%÷12×2=7,129),尚餘利息449元(7,129-6,680=449)未償。被告於106年9月7日清償6,711元,沖抵利息及遲延利息3,564元(225,112×19%÷12=3,564),前期利息449元,可還本2,698元(6,711-3,564-449=2,698),尚餘本金222,414元(225,112-2,698=222,414),被告於106年10月7日清償6,600元,沖抵利息及遲延利息3,522元(222,414×19%÷12=3,522),可還本3,078元(6,600-3,522=3,078),尚餘本金219,336元(222,414-3,078=219,336),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清償6,800元,沖抵利息及遲延利息3,473元(219,336×19%÷12=3,473),可還本3,327元(6,800-3,473=3,327),尚餘本金216,009元(219,336-3,327=216,009)。被告再於107年4月7日清償7,000元,但已積欠5個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7,101元(216,009×19%÷12×5=17,101),尚餘10,101元(17,101-7,000=10,101)利息未還(此部分不可計入本金再算複利)。被告再於107年9月7日清償3,000元,但已積欠5個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7,101元(216,009×19%÷12×5=17,101),尚餘14,101元(17,101-3,000=14,101)利息未還(此部分不可計入本金再算複利)。被告再於108年1月7日清償10,000元,但已積欠4個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13,681元(216,009×19%÷12×4=13,681),尚餘3,681元(13,681-10,000=3,681)利息未還(此部分不可計入本金再算複利)。被告再於109年2月7日清償8,000元,但已積欠13個月之利息及遲延利息44,462元(216,009×19%÷12×13=44,462),尚餘36,462元(44,462-8,000=36,462)利息未還(此部分不可計入本金再算複利)。以上,被告至109年2月7日止,尚欠本金216,00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64,345元(10,101+14,101+3,681+36,462=64,345),總計280,354元(216,009+64,345=280,354)。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80,354元,及其中216,009元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併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