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73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李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夜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可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特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郭朝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0,847元,(包括工資費用40,0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稅前為38,103元】、零件費用10,8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稅前為10,32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系爭車輛跟我的車輛並行,系爭車輛在內側,我在外側,但原告不管我的車子就右轉,如果我的車子也跟前面的車子前行的話,系爭車輛右轉,就會直接撞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不知道我的車子有無跨越槽化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39-47、51-55頁及卷附光碟),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兩車並行,其並無過失,亦不知道其車輛有無跨越槽化線云云,並否認有肇事責任,然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原先在等紅燈,綠燈後依指示右轉,在檔案時間14秒時,該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已轉入車道內,右方槽化線出現車輛切入車道,與裝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發生碰撞,15秒時右方車輛已從槽化線區域切入車道內直行離去。」,可知發生碰撞前,原告車輛即已轉入車道內,此時被告車輛方自右方跨越槽化線行駛切入車道並發生碰撞而超越系爭車輛離去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及11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為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而具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沒有肇事責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車禍肇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可特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計50,847元(包括工資費用40,008元、零件費用10,8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及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月26日,以使用2年10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9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40,00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996元(計算式:2988+40008=42996)。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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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39×0.369=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39-4,000=6,839
第2年折舊值6,839×0.369=2,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39-2,524=4,315
第3年折舊值4,315×0.369×(10/12)=1,3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15-1,327=2,98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