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東嵩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修繕工程,向
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程,被告積欠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258,563元,原告交貨後,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向被
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258,563元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買賣契約
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貨
款之支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58,563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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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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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年3月31日│F00000000│彰化第六│258,563元│110年3月31日│
││││信用合作│││
││││社臺中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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