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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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告 林志仲

被告 林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10年3月4日晚上10時22分於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76巷,原告所有之6371-KD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靜止熄火狀態停於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所駕CI-6689BMW車於停車時撞毀而肇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於4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往福蒂汽車廠維修,並於5月6日修復,價格由未稅減為含稅新臺幣(下同)28,670元(鈑烤11,800元、器材16,870元),有發票(本院卷第105頁)、維修照片與修車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07頁)、維修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39-147頁),依侵權行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對於停車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依現場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71頁),僅前保桿遭擦撞,故被告僅同意之估價單項目為1.前保桿拆換工資、8.烤漆前保桿部分。其餘項目如2.前保桿内鐵拆換工資、3.水箱架校正、4.前蓋鎖支架校正、5.冷氣散熱片拆換工資、6.左大樑頭校正、7.右大樑頭校正、9.烤漆水箱罩、10.水箱罩、11.左通風網、12.右左前集風板、13.左大燈、14.散熱片、15.前蓋鎖、16.前保皮、17.前內鐵、18.固定釦子、19.冷媒,皆非被告造成,原告需舉證其餘損害係被告所為。縱認有部分項目係因被告所為,請法院考量系爭車輛車齡,扣除應折舊之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主張4,000元以外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慎於停車時撞毀靜止之系爭車輛而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本件車禍全由被告過失造成。

(二)爭執事項:原告本件車損,被告應賠償多少?

 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前保桿内鐵拆換工資、水箱架校正、前蓋鎖支架校正、冷氣散熱片拆換工資、左大樑頭校正、右大樑頭校正、烤漆水箱罩、水箱罩、左通風網、右左前集風板、左大燈、散熱片、前蓋鎖、前保皮、前內鐵、固定釦子、冷媒,皆非被告造成云云,然經比對車禍現場原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5頁)與維修時拆卸的照片(本院卷第53-79頁),就毀損情形,位置均相吻合,且均為通常物理作用所可能造成,被告未參考上述客觀照片,僅泛稱與本件車禍無關,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23頁),其中修復必要的器材費為16,870元,鈑烤為11,8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零件折舊後的修復費用估定為1,687元(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以新換舊僅得請求1/10),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的里程數主張系爭車輛正好開云云,但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規定與目前法院的多數意見,難以採取。經加計上述之鈑烤費11,800元,總計為13,487元(1,687+11,800=13,487)。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敗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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