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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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7號
原 告 侯鐘堡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鄭俊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珮綺 、 楊敏儷 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
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徵
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
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