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陳怡諠

相對人 陳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 施鈴音 (原告變更前為 蔡瑞哲 )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事件(109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有失智情形,領有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訴訟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前配偶,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起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前配偶 陳月斐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該規定係適用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情形,非適用於無訴訟能力人有應訴必要情形。簡單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是無訴訟能力人要\"告人\"時的規定,而不是無訴訟能力人\"被告\"時的規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案件係被告而非原告,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情形,本院已通知施鈴音到庭闡明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四、陳月斐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9號),其送達代收人與本件相同,衡情聲請人應無不知駁回理由之理,卻又提起本件聲請,已有無謂耗損司法資源之情形,請勿再重複聲請。通俗的講,這個案子是別人告陳錦源,如果陳錦源確實已經失智,陳錦源的前妻(陳月斐)或子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可以為陳錦源選任特別代理人,因為沒有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對施鈴音不好,而不是對陳錦源不好。這個道理已經說的很清楚,不要再寫狀紙說要聲請幫陳錦源選任特別代理人,不行就是不行,換其他兄弟姐妹來聲請也是不行,請自己不要也轉知其他兄弟姐妹不要再重複聲請,您們這樣的行為,已經浪費司法資源,會影響其他當事人的權益,所以請不要再這麼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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