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沈美春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峰
被 告 牛雄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
13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從未簽發系爭
本票,顯見該張本票當屬偽造,況系爭本票簽發迄今,已罹
於3年消滅時效,難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具票據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雖逾消滅時
效,但依票據法第22條但書規定,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仍有
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
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12月25日,且未記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遲至
110年2月2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110
年度司票字第1309號卷第1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對原告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
,然票據法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特別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賦予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抗辯,此與原告係基於何緣由簽發票據或被告能否另對原
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利益償還請求權均無關
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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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到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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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年12月25日│1萬7,800元│未載│沈美春│NO.00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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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年12月25日│1萬7,800元│未載│沈美春│NO.00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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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年12月25日│1萬7,800元│未載│沈美春│NO.00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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