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呂雯霞
被   告  張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1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0年7月9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
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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