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潘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⑴50
萬、⑵20萬元,約定於⑴100年8月5日、⑵94年8月5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⑴8.88、⑵16.88計付,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⑴僅繳息至94年12月4日,尚欠本金422,158元、利
息14,653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僅繳息至95年5月29日
,尚欠本金122,986元、利息5,132元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
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
告之協商債權為⑴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0.77、⑵信用貸款占
協商債權0.23,總債權金額為547,852元,詎料被告僅繳息
至96年4月9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辦理。被告於協商毀諾後仍繳款,僅繳息至97年10
月25日,尚欠本金⑴363,715元⑵108,642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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