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潘亮妤
被 告 洪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4萬2,00
0元(本院卷第141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1日,向伊借款3萬元,
伊則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之帳戶內;伊
於109年2月17日,再借款3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
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2月17日之3萬元本票交伊
收執;伊於109年3月20日,借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
發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均為109年3月20日之2萬元本票交伊
收執;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借6萬元,因當時
兩造尚有感情糾葛,故伊先代被告還款6萬元,並取回被告
向第三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及本票正本。伊自109
年5月11日起,就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2月17日、票面金額
為3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3月20日、票
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及發票日109年
12月11日之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兩造間LINE
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第15至35頁、第11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5月15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4日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2,000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