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琬軒
相 對 人 洪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七八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投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5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
南投簡易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30萬元,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
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人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1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即為終
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
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22萬1,000元【計算
式:130萬元6%(2+10/12)=22萬1,000元】為
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