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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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六號
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甲○○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明知綽號「李仔」之男子所兜售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盜拷 顏清芳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俗稱「 王八機 」行動電話,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該買受日起,在屏東縣市各地,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而無償使用之,致令顏清芳受有電話費用每月虛增平均約四千元之損害。迨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一O二室為警查獲,並扣押該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甲○○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某汽車拆解廠內,以八萬元之代價,購得原車主 王嘉猷 因車禍撞毀而賣出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小客車一部,並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後,乃與「 廖學森 」(真正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謀議,由「廖學森」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他輛同一廠牌之贓車車身上以矇混,乃在同汽車拆解廠內,由甲○○交付二十萬元為對價,並將該已撞毀之BMW五二O型自小客車交予「廖學森」負責處理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事宜,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廖學森」即交付甲○○仍懸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實係另部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車身(原車號為00-0000,車主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失竊,原車身號碼:WBAHD61090BK90474號號,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其車身號碼則已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之原車身號碼即AHB61040BC25783號,引擎號碼則變造為原引擎號碼即00000000000S2號,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籍資料之贓車,甲○○並以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己平日交通之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蘇雪美 ,嗣於上開時地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該車身號碼經偽造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贓車一部。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購買盜拷自顏清芳所有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並連續盜打,而無償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拷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該電話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先以認定之。
二、右開購買贓車並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 鄭銀福 購買已毀損之自小客車,並約定以二十萬元對價交由「廖學森」包修,「廖學森」逕自鄭銀福處取去整修,獲交付後,伊不知原先所買與嗣後取回之車種已不同,更不知獲「廖學森」交付之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㈠、系爭被告持有使用中為警查獲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本人原合法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實際係被害人丙○○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原先之WBAHD61090BK90474號已變造為(屬SV-6772車號之)WBAHB61040BC25783號,引擎號碼則由00000000號變造為(屬SV-6772車號之)00000000000S2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扣案車輛,經檢察官會同警察及BMW車廠代理商-暉德公司技師勘驗扣案車輛,發現該車車身號碼確有如上所述之改造痕跡,且車內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引擎電腦部分有更換外殼情形,因認該車確係改裝自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有警方從該扣案車輛引擎印下之引擎號碼模一紙(附於偵查卷五十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分屬YA-8777號及SV-6722號車)附卷可稽,而SV-6722BMW五0號自小客車原僅只一支排氣管,查獲時已變成二支排汽管,車殼也不同,之前是灰色,已變成深鐵灰色等情,亦據證人王嘉猶警訊中陳述在卷,且實際係被害人丙○○所有原車號00-0000而該車係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等情,亦據被害人丙○○陳述甚明,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使用中之車輛係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之贓物自小客車無訛。
㈡、該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之自小客車,被告堅稱係因送「包修」,而受「廖學森」所交付,伊不知與送修前之車輛非同一,且不知其收受之車輛係贓車。然查,被告所稱購得送修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小客車,原已因車禍撞毀而為車主賣出(按原車主王嘉猷警訊中證稱伊以現金交易賣給鄭銀福僅三萬五千元),且被告取得之車籍資料明載係一九九一年份,相較於原車車種新車係屬百萬以上之名牌車,顯見毀損後價值已所剩無幾,此觀諸被告所自承僅以八萬元購得即明;而被告送修後受「廖學森」交付之車輛,已是屬一九九三年份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車種,又屬車況良好,配備豪華之外觀,已據檢察官勘驗屬實,客觀上極易認知區區二十萬元對價,實難修復達此程度,被告猶然交付送修並於修妥後受交付,已難認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嗣被告於偵審中亦均坦認:有懷疑該車為贓車,僅因不甘已花費金錢,故仍予收受,僅扣留部分修車款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該整修後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無訛。
㈢、又汽車係國內監理制度嚴格管制之交通工具,如若更換車體而僅更換車牌,猶然易於遭辨認,甚且年度監理機關依法驗車時,必然易於查覺其間弊情,是其供辨識之最重要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變更,使與所使用車牌之車輛同一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成處分失竊贓車之常見且必要手法,是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汽車購買者之所最關心與審慎以對之部分零件特徵,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常識,更為特意購買已無剩餘價值(僅存牌照、車籍價值)車輛,欲加整裝,使回復價值者,所必特加認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以極低價格取得僅剩極微剩餘價值之毀損車輛,又以客觀上不符行情之對價取得車體完整並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之高級名車,進而與「廖學森」約妥必須為其辦妥車籍過戶之手續,始交付尾款,若「廖學森」不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目的顯無以達成,被告本此認知猶然決定交付該毀損車供「廖學森」改造,其主觀上自有由其交付對價,委由「廖學森」負責處理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利未來辦理車籍移轉於己之合意,是縱認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變造行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然本件「借屍還魂」車之完成既係由被告利用先前購入客觀上幾僅剩餘車牌價值之毀損車之原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不詳竊盜贓車者得以順利變造成該毀損車之車籍資料,以利銷贓,是被告就該借屍還魂手法,亦有行為分擔之情甚明,此與一般竊車者於未尋得買主之前立即依己意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俟機單純出售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一般整修毀損車之正當做法,應是送至合法登記有案之汽車修護廠委請修理,以俾修護過程之權益保障,詎被告迄無法供出修車者正確年籍姓名資料,更稱修護前後,本人未曾見過其所購買之毀損車輛及逾月之修護期內未曾見過修護過程,致始終無法提供修護地點,在在與常情大相逕庭,是本件被告與實際負責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廖學森」間,非單純贓車之買賣關係,對於贓車買賣後利於日後辦理登記及驗車等考量所需之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關係無訛。
㈣、至本件系爭贓車於失竊之前,其汽車玻璃及燈具外殼上原噴有車身號碼之「艾登卡防竊號碼」,嗣查獲時,亦有遭磨損之情,固據被害人蘇雪美證陳在卷。惟其「艾登卡防竊號碼」毀損之外觀僅係號碼字體被磨損,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信義證述在卷,是並無於原號碼磨損後再行變造為其他號碼之情(即僅因恐被辨認,而以磨損方法使原號碼模糊難辨認耳);又所謂「艾登卡防竊號碼」,其目的係為防治若失竊,因車燈或車窗噴有該號碼(進口車噴車身號碼,國產車噴引擎號碼),使歹徒在處理上較麻煩而有嚇阻作用,該號碼之噴印常係委任愛登卡公司專業人員噴印完成等情,亦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覆在卷,是該所謂「艾登卡防竊號碼」並非汽車製造廠出廠時即註記於車體或零件上,用以供作車輛同一性辨認之標誌,形式上僅係方便日後已然發生竊盜事實時,易於辨認追贓之事實上用途,是於車燈或車窗噴有該號碼,並不涉具法律意義之一定證明用意之意思表示,即非屬刑法之準文書,附此敘明。
㈤、系爭贓車所懸掛車牌之原車(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係被告向鄭銀福(三福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所購買並由鄭銀福交付行車執照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是依被告之供述,均未指及其嗣後將該毀損車交由「廖學森」「包修」之事與其向鄭銀福購入該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車有何相干,而證人鄭銀福於原審中證陳:受王嘉猷之託,以八萬元出售已毀損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小客車予廢車拆解場,由 胡福仁 交伊八萬元,伊再交給王嘉猷及證人胡福仁於原審中亦證陳:甲○○向伊提起,若有便宜BMW汽車幫伊留意,嗣鄭銀福告知伊有一輛已撞毀BMW汽車要賣八萬元,伊即轉知被告等語,亦未見有關被告取得該毀損車及車籍相資料後,其等如何知情上開「借屍還魂」過程之陳述,是證人鄭銀福、胡福仁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林虎帝 固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興建廠房,那時快下班,甲○○買的車來了,被告有拿十五萬元交予開車給他的人,當時有說車子辦過戶完畢,沒有問題後,再給五萬元等語。然查證人林虎帝此一證詞亦僅足證明被告係有償交付毀損車以換取完整修好車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知贓收受及使車輛「借屍還魂」一節無涉,猶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有償對價收受贓車並變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事實,罪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所涉上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
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泛言被告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未明確載明區分係持盜拷手機撥打之行為或使車輛「借屍還魂」行為所犯,爰認係認二者均係犯此部分犯罪法條),並認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本院爰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如上。又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以有償對價交付已毀損車之車牌改懸掛於贓車上,再提供該毀損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供為擅自變造後之車身、引擎號碼之行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使汽車「借屍還魂」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廖學森」間有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取得系爭贓車既係有對價取得,即屬知贓故買犯行,公訴人認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變造之文書係準文書,公訴人認係二百十條之普通私文書,亦有未洽。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起訴事實認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盜打電話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查獲為止」與卷證即有未合,且起訴事實其中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未併論究,又未敘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⑵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就同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依修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上開被告變造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刑,自屬於法有違。⑷依卷內丙○○失竊之YA-8777號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但從查獲已改懸掛SV-6722號車牌之YA-8777汽車引擎印下之引擎號碼模為「00000000000S2」(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與該車之引擎號碼不同,足見本件丙○○失竊之YA-8777號汽車之引擎號碼似亦被偽造,原判決未予併予論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其盜用電信設備行為犯行,並對被害人有所補償,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便宜,惟其購買贓車並施「借屍還魂」手法,使失主無法追回失物,助長竊盜之歪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電信器材一具,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有沒收專條規定,爰據以沒收之。被告與「廖學森」共同偽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AHB61040BC25783號」及引擎號碼「00000000000S2號」,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結果,但已附著於被害人失竊贓車,而該贓車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得以註銷重領相關資料、新領牌照並辦理出售禦泣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0二六八0六號函可按,爰不予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扣案車輛係經偽造車身號碼,復將該經偽造車身號碼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而行駛於路上,顯係對該偽造之車籍資料有所主張,故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以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了解之狀態,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O九號判例,是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汽車車身號碼,並將該車行駛於路上,然其既無行使或主張之對象,自更無已達他方可得了解之狀態與否之可言,是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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