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寅○○被告甲○○
癸○○辛○○乙○○被告己○○
戊○○庚○○壬○○丑○○子○○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安平 高氏 族譜記載已就高家各公業祭產之來源敘明為多數宗親集資設立,非某人所出資設立,又依據族譜對於祭祀公業 高佛成 之設立敘述可證明系爭公業係由高氏上派三房後人所出資設立,而以上派三房之後人皆取得派下權,並非 鍾岳鍾成鍾別派友 、鍾清、 派琳 六人所設立,更非以此六人之後代子孫才取得派下權,被告既有族譜,對於族譜記載十分清楚。又光復以來至今祭祀公業高佛成年年之祭祀如故進行,有關公業事務亦不曾廢止,此等公業事務及祭祀由何人主持,其主持之經過有民國四十年至六十六年之會議記錄為證,會議記錄上之出席人員計有 高火生高火煉高水木 等人,上開參與會議之派下員代表,除 高銘璋 以外皆非六大房後代子孫,以上情形被告亦十分清楚。又證人 高盛正 於鈞院七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六七號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亦證述「一、規約書在當初辦的時候我看過,並親自蓋章,我們的宗親共十族,我那一族是由我負責拿去給他們翻閱,原告中癸○○及 高金龍 之子至我公司四、五次不同意蓋章,後看清楚即予蓋章,乙○○、 高正雄 亦親自至我公司蓋章,辛○○是我親自送到他家去蓋章,甲○○在那裡由何人拿給他蓋章我不清楚」「三、我拿去給人蓋章的文件共須蓋十個章,其中包括推舉書、規約書、系統表,餘已記不清楚了,蓋章之文件均已打好字的,如有附件的也一一拿給他們看,同意後才蓋章」由此證明被告確實在系爭規約蓋章,完全清楚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情形,竟然事後反悔否認。
(二)被告已明確瞭解系爭公業之情形,並就推舉書、規約書、系統表亦已逐一看過並蓋章,則原告被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完全合法有效,被告明知而故意指稱原告及 高萬鍾 無派下權,被推選為管理人不合法,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及高萬鍾行使管理權,並對原告及高萬鍾提起刑事自訴偽造文書,自訴內容略為偽造規約、派下員名冊、推舉書等等,並向民政單位為不實之申報核備,案經鈞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及高萬鍾無罪確定,理由俱明白論載原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權益十分明顯。
(三)且於祭祀公業高佛成因土地被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於鈞院之提存款,七十八存字第一九0一號提存金貳仟捌佰叁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七十四年存字第五九0號提存金陸佰壹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七十二年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金叁仟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八十年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金陸仟壹佰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元,於聲請領取時即因假處分事件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拒絕,經原告及高萬鍾以外之其他管理人 高德發 等十五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撤銷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准高德發等管理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提存金之處分,使得領取,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足以證明領款作業遲延二年多之久,利息損失至巨,此因原告管理權遭假處分,無法共同參與申請領款,對公業至感愧疚。
(四)原告因被告之假處分(案號為七十九年全字第七六四號民事裁定)、刑事自訴及刑事告訴而遭到名譽被侵害,期間長達十二年之纏訟,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纏訟之痛苦,且名譽亦受到嚴重之傷害,使原告在高氏宗親間、獅子會會員間、商場間、僑會間誤認或質疑原告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祭產之行為,又原告僑居菲律賓為出庭應訊而經常回國,所花費之機票、食宿費用難以估算。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壹佰壹拾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高金龍已亡故,其繼承人為己○○、戊○○、庚○○、 高全鉦 、丑○○、子○
○等人,高正雄已亡故,其繼承人為丙○○,僅追加己○○、戊○○、庚○○、高全鉦、丑○○、子○○、丙○○為被告,前開追加被告分別繼承高金龍、高正雄之義務,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因無礙訴訟之進行,無須被告同意。另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係因與被害人之人生攸關,具有專屬性,故應由被害人對加害人為請求,所指不得讓與或繼承,乃對被害人而言,而非對加害人。
2又鈞院七十九年民執全戊字第五四二號假處分事件,迄今尚未撤銷假處分,損害仍繼續存在並無時效問題。
3被告聲請假處分時即主張「緣祭祀公業高佛成原由子孫 高派琳高鍾別 、高鍾
清、 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 所創立,聲請人等均為 高鍾清 之子孫。詎非屬前六人子孫之相對人丁○○、高萬鍾偽造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並以不實之情事,假冒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聲請核發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全員證明書並變更管理人。因相對人上開行為以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除已依法提出自訴而 蒙鈞院 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案審理外,同時並為確認相對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該訴訟亦經鈞院確認丁○○、高萬鍾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在案,是丁○○、高萬鍾非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復無由為其管理人甚明。」「相對人瞞騙致有損害祭祀公業高佛成與聲請人之情事。」業已明確指出原告及高萬鍾係假冒派下員偽造不實規約,並以不實之內容,聲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變更管理人,此項內容以明確對於原告人身之攻擊,名譽之傷害,豈非無故意。
4關於規約是否無效及管理人任期是否屆滿,此與被告在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聲請
假處分時尚未發生之事,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非單純之管理權受到假處分而不得行使,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任期為六年,管理人 高春長 等人於七十八年間選任,至八十八年止任期已滿,原管理人在新管理人選任前應持續管理權,否則造成祭祀公業管理人懸缺,將使祭祀公業高佛成蒙受損失。
三、證據:提出族譜、會議記錄、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判決、行政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二0九二、二0九三、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九三、九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繼承系統表、假處分裁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全字第七六四號假處分案卷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春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起即誣指原告非祭祀公業高佛成創立人之派下子孫,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迄今已達十二年之久,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請求縱使成立,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二)查被告甲○○、癸○○、辛○○、乙○○及高正雄(已歿)、高金龍(已歿)前於七十九年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准供二百萬元擔保後,假處分之事項有二,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身分行使權權」;另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權利,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被告等並對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其中前開假處分第一項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在案,至假處分之第二項目前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
(三)依前開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認定原告非「高佛成」派下,竟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登記時列為派下員,自屬侵害該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從而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法所不許,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⑴兩造之爭執要點在原審原告(即被告等)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僅屬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而原審被告(即原告)則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不限於該起議六房長之後代,只要是高佛成之後代皆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而日據時代以來祭祀均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之後代及原審被告(即原告)之祖先有神位供奉於公業祖祠內,原審原告(即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信(見原證四判決書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二行暨第十一頁正面第七行起至第十五行);⑵原審原告(即被告)提起確認該規約為偽造,應認為非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審原告(即被告)在私法上地位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上利益,足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純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採信被告主張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四)依前開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包括本件原告在內)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在理由中認定:「惟推選被告丁○○、高萬鍾(即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申報人並不及其全體派下員之二分之一,被告丁○○、高萬鍾應尚不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申報人,已如前述,且縱被告丁○○、高萬鍾得為申報,但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依修正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應於取得縣市政府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後經全體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訂立規約,被告丁○○、高萬鍾申報管理人所檢附之規約書,既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並不能成為拘束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之規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渠等係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六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選任云云,縱係屬實,因該規約為無效之規約,被告亦不因而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至於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函請被告丁○○、高萬鍾呈報管理人備查乙案,僅係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認定,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果,被告既依上開函釋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之變更,原告(即本件被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基於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之派下表決權、收益分派權、分配剩餘財產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利等權利,即可能因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⑴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丁○○、高萬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造報提出之系爭規約,係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訂定,已載明於該規約書第八條,依上規定,自不生規約之效力;⑵丁○○等十二人經推選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台北市木柵區公所以北市木民字第九五三0號函准予備查,其任期六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該委任關係即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為兩造爭,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被告等)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足證丁○○、高萬鍾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規約為無效,且丁○○、高萬鍾及訴外人高德發、 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 、高春長、 高軟高清輝高人達 等十二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後已不具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及資格,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妨礙原告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均由被告依假處分裁定意旨處理,並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爭執,被告未曾無故對外散佈兩造間訴訟內容及結果,自不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有何侵害名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末按「凡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如果純以受誣告請求為賠償,一經判處誣告者以罪刑,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無何痛苦可言。上訴人為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係以其無辜受誣精神名譽損失重大為其依據。然上訴人無辜受誣,既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上訴人以清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即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假處分事件,其本案訴訟實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各有勝負,則是非明白,原告自無痛苦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六四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明確瞭解系爭公業並非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清、派琳六人所設立,更非以此六人後代子孫才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並就推舉書、規約書、系統表亦已逐一看過並蓋章,則原告被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完全合法有效,被告明知而故意指稱原告及高萬鍾無派下權,被推選為管理人不合法,而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及高萬鍾行使管理權,並對原告及高萬鍾提起刑事自訴偽造文書,自訴內容略為偽造規約、派下員名冊、推舉書等等,並向民政單位為不實之申報核備,案經鈞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及高萬鍾無罪確定,理由俱明白論載原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權益十分明顯,又原告僑居菲律賓為出庭應訊而經常回國,所花費之機票、食宿費用難以估算。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壹佰壹拾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聲請假處分之事項有二,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身分行使權權」;另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權利,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
被告等並對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其中前開假處分本案判決各審中兩造互有勝敗,就足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純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採信被告主張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妨礙原告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之事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癸○○、辛○○、乙○○及高正雄(已歿)、高金龍(已歿)前於七十九年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准供二百萬元擔保後,假處分之事項有二,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身分行使權權」;另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權利,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被告等並對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其中前開假處分第一項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在案,至假處分之第二項目前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被告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高萬鍾自訴偽造文書等,經本院七十八年自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及高萬鍾無罪確定。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對原告及高萬鍾等十三人告訴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二0九二、二0九三、二0九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九三、九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原告及高萬鍾告訴違反查封效力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原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之假處分及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使其受有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否認該行為有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民事假處分所衍生之相關訴訟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無罪判決書作為其名譽損害之依據。然查:
(一)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六四號裁定准供二百萬元擔保後,假處分之事項有二,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身分行使權權」;另一為「相對人(即原告)不得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對內行使管理人權利,對外代表該公業為任何行為」。被告等並對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現分別就前開判決結果分述如下:
1其中前開假處分第一項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在案。前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判決認定原告非「高佛成」派下,竟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申請登記時列為派下員,自屬侵害該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從而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法所不許(見前開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起),且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則認定:⑴兩造之爭執要點在原審原告(即被告等)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僅屬於起議六房長之後代為限,而原審被告(即原告)則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不限於該起議六房長之後代,只要是高佛成之後代皆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存在,而日據時代以來祭祀均不限於起議之六房長之後代及原審被告(即原告)之祖先有神位供奉於公業祖祠內,原審原告(即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信(見前開判決書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二行暨第十一頁正面第七行起至第十五行);⑵原審原告(即被告)提起確認該規約為偽造,應認為非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審原告(即被告)在私法上地位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上利益(見前開判決書第十一頁反面倒數第四行起)。
2至假處分之第二項目前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在案。而前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包括本件原告在內)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在理由中認定:「惟推選被告丁○○、高萬鍾(即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申報人並不及其全體派下員之二分之一,被告丁○○、高萬鍾應尚不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申報人,已如前述,且縱被告丁○○、高萬鍾得為申報,但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依修正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應於取得縣市政府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後經全體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訂立規約,被告丁○○、高萬鍾申報管理人所檢附之規約書,既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並不能成為拘束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之規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渠等係依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第六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或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簽名方式,同意為之...」而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選任云云,縱係屬實,因該規約為無效之規約,被告亦不因而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至於台北市木柵區公所函請被告丁○○、高萬鍾呈報管理人備查乙案,僅係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認定,並不生確定私權之效果,被告既依上開函釋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之變更,原告(即本件被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基於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財產之派下表決權、收益分派權、分配剩餘財產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權利等權利,即可能因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而受有被侵害之危險,其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見該判決書第十一頁反面第七行起)。且依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認定:⑴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高佛成並無原始規約,丁○○、高萬鍾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木柵區公所造報提出之系爭規約,係經過半數之派下同意訂定,已載明於該規約書第八條,依上規定,自不生規約之效力(見該判決書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⑵丁○○等十二人經推選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台北市木柵區公所以北市木民字第九五三0號函准予備查,其任期六年,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該委任關係即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為兩造爭,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被告等)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見該判決書第四頁反面第五行以下),足證丁○○、高萬鍾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規約為無效,且丁○○、高萬鍾及訴外人高德發、高丕振、高超然、高全啟、高天賜、高正信、高春長、高軟、高清輝、高人達等十二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後已不具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及資格。
由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結論兩造間互有勝敗以及判決所採之理由,足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民事訴訟,純係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採信被告主張者,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妨礙原告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之事實。
(二)又被告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或自訴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判決。原告仍應具體表明其於前開偵查或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尚不能逕依該偵查及訴訟審理之結果,遽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被告之假處分與提出刑事告訴、自訴而受有名譽之損害,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壹佰壹拾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高春長,然其訊問之內容並因其無法證明上開流言是被告散播出去的,且關於另案派下權爭訟高春長與被告為對造,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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