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及藥事法(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猶不知悔改:
㈠丙○○與甲○○(另案於臺北分監受刑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連續提供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七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每壓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賭金,由甲○○抽頭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金額,甲○○則以每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在上址看顧賭場。
㈡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丁○○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七樓分別
向甲○○借款二次共計八萬元,同年四月間,丁○○業已將本息償還,詎丙○○與甲○○竟仍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續向丁○○催討債款五萬元。同年九月間,丙○○先打丁○○之行動電話一次,在電話中以「如果不還錢,路上碰到小心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嗣丁○○申請將行動電話停話後,丙○○繼而轉打丁○○家中電話,由丁○○妻子乙○○接聽,前後一個星期內撥打六、七通並在電話中以「你先生何時還錢,若不還錢,要他出去小心點」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恐嚇乙○○,乙○○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受僱於甲○○看顧賭場及受甲○○指示打電話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以及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賭場並非甲○○所經營,辯稱:「伊僅撥打一次電話問丁○○是否有向甲○○借錢?是否有還錢?丁○○則說他是有借錢五萬元,是打丁○○的行動電話,但並未提及要他小心點的話;第二次伊是打丁○○家裡的電話,是丁○○的太太(乙○○)接的電話,丁○○太太說丁○○又向甲○○借三萬,丁○○要標一個會還錢,並表示與甲○○有約時間要還錢,伊向丁○○表示說甲○○有說如不還錢的話出門要小心點;第三次也是一樣,打電話到丁○○家裡,也是丁○○的太太接的電話,伊知道甲○○要向丁○○硬坳五萬元,這五萬元是丁○○聯名保另外一個人向甲○○借十萬元的其中一半,伊有向丁○○的太太說這錢不用還,又不是丁○○欠的」(見前揭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該賭場是由 林茂新 經營‧‧伊打給丁○○一次,打乙○○之電話約有二、三次,打給他們二人均在晚上,而非在凌晨,打電話當時雖有說錢沒有還的話,下次被遇到就會很難看,是順口這樣說出去,但並沒有講否則如何死都不知道的話,伊可能因為平常講話聲音比較大,有可能讓他們害怕,每次打電話約間隔二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四頁、第五頁及第十二頁)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林茂新、 江同立 、吳明順、 陳金地 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五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遭通訊監聽譯文影本一份在卷以及丁○○書立之本票二紙扣卷可參。㈡、雖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查,關於被告係受僱於甲○○看顧賭場、賭場之賭博方式及抽頭等情形,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且嗣於本院訊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問)對於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賭場的部分確實有,伊是在那邊負責打雜買東西,賺點工錢,錢是甲○○給伊的,順便看管現場情形,看缺什麼,伊就買什麼。‧‧(問)賭場抽頭及賭博方式如何?(答)一萬元抽三百到五百不等,是甲○○抽頭,賭博方式是以麻將並沒有其他的賭博方式。」(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八頁)。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或因與甲○○同庭對質而改稱:伊是說該賭場是由林茂新經營云云,然已與卷附現存之證據不相符合,已難遽採外,且經核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時,被告並未提及賭場與林茂新有何關聯,亦有當次之筆錄記載甚明,又被告嗣於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追問之下,被告始坦承:上次開庭時確實沒有說林茂新這三個字,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僅是事後卸責之詞。㈢、又關於丁○○向甲○○借錢之情形,被告知之甚詳,且嗣後確實有受甲○○之指示以電話向丁○○要求還錢之事實,業據被告與甲○○在本院審理時對質後供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由伊介紹他們認識甲○○,伊總共介紹五、六個人認識甲○○,由他們向甲○○借錢。(問)問借錢是否要押東西?(答)沒有說要押東西,是伊向要借錢的計程車司機說至少借錢要有本票或是借據來保證。(問)問借錢時如何接洽?(答)借錢時計程車司機及我們(即被告與甲○○)二人均在場,並且伊會在旁邊說要有憑據,要借錢的人寫個本票或是借據,當作依據。‧‧是甲○○叫伊打電話去催,要錢之過程中有說錢沒有還的話,下次遇到就會很難看,打電話當時,甲○○也是在旁邊」,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向我借錢的都是計程車來借的,計程車我都不認識,都是被告介紹的。(問)證人丁○○沒有還你如何處理?(答)我聯絡被告叫他聯絡計程車司機還錢‧‧被告打電話時我在旁邊,因為我當時缺錢,我叫被告向他們說要錢‧‧被告打電話時音量很大,一般人聽到會以為是在恐嚇人家」之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從而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時稱:打電話給丁○○、乙○○均先詢問是否有向甲○○借錢,即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害人丁○○、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自不會甘冒受刑事偽證或誣告處罰之可能下,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向丁○○、乙○○以電話催討債務時,確實有說「你要再付五萬元,才要還丁○○押在甲○○那邊的證件及本票,如不還出門要小心,不要在路上被碰到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之訊問筆錄第八頁)等語,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確實打電話向丁○○之妻乙○○恐嚇稱:「那筆帳怎麼算?‧‧幹XX,如果二十五日再賴帳,妳叫 鐘仔 小心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之通訊監聽譯文影本),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已足堪認有恐嚇之事實,絕非僅係被告所辯稱是講話聲音比較大,有可能讓被害人害怕而已。至於被告打電話恐嚇之次數,雖被害人丁○○之妻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所接過被告之恐嚇電話至少有十通(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之訊問筆錄),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次數大約有六、七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偵訊筆錄),顯有差距,然仍無礙被告確有打電話恐嚇之事實認定,惟以對被告最有利益之結果認定被告打給乙○○之恐嚇電話次數即大約六、七通,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不小、以及利用恐嚇之方式討債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危害之程度甚鉅,以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行逾六月者,亦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上開法律第一項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而第二項係增訂,顯係對被告有利,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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