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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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李仔 」之男子所兜售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盜拷 顏清芳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俗稱「王八機」行動電話,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該買受日起,在屏東縣市各地,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而無償使用之,致令顏清芳受有電話費用每月虛增平均約四千元之損害。迨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一0二室為警查獲,並扣押該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某汽車拆解廠內,以八萬元之代價,購得原車主 王嘉猷 因車禍撞毀而賣出之車號00|6722BMW五二0型自小客車一部,並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後,乃與「 廖學森 」(真正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謀議,由「廖學森」將車號00|6722汽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至他輛同一廠牌之贓車車身上以矇混。乃在同汽車拆解廠內,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為對價,並將該已撞毀之BMW五二0型自小客車交予「廖學森」負責處理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事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廖學森」即交付上訴人仍懸掛原車牌號碼為00|6722號自小客車,實係另部BMW|五二五型自小客車車身(原車號為00|8777,車主為 蘇美雪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失竊,原車身號碼:WBAHD61090BK90474,原引擎號碼:00000000),其車身號碼則已變造為車號00|6772之原車身號碼即AHB61040BC25783,引擎號碼則變造為原引擎號碼即00000000000S2,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籍資料之贓車,上訴人並以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己平日交通之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蘇美雪。嗣於上開時地為警一併查獲,並扣得該車身號碼經偽造為車號00|677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贓車一部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該盜拷序號、內碼之之電話使用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為止。理由內卻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盜打電話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查獲為止』與卷證即有未合,且起訴事實其中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未併論究,又未敘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等情,顯然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卻未敘明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如認應依修正前之條文處罰,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始稱適法。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內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共同變造私文書罪,但於事實欄內卻記載「甲○○並以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己平日交通之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使汽車借屍還魂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廖學森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第九頁第一行)、「被告與廖學森共同『偽造』之準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本件被告雖有『偽造』汽車車身號碼,並將該行駛於路上」(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等情,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致,均屬理由矛盾,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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