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教育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丁○○
乙○○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乙○○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丙○○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丁○○、乙○○、丙○○(下稱:原告丁○○等三人),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准許原告甲○○與被告離婚確定。兩造曾於八十三年間協議分配在加拿大之財產及子女監護權,並簽訂一份和解協議書,此外,被告並多次與子女協議,要求子女應出國求學、就讀私立學校、接受補習,且允諾直到原告丁○○等三人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在經濟上會全額負擔渠三人一切生活、教育費用,原告丁○○等三人目前均在加拿大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原告甲○○在異國陪伴子女,然因語言之故,根本無力謀生以供應子女龐大之生活費用及教育開銷,爰就其為三位子女已支出後述之扶養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本件起訴前,原告甲○○為原告丁○○等三人所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
2、本件起訴後,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原告甲○○為原告丁○○等三人所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數額分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合計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丁○○等三人分別大學畢業為止,原告丁○○等三人各有下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尚待支出,爰依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被告對原告丁○○等三人承諾會負擔渠三人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一切生活教育費用,分別訴請被告為下列給付:
1、原告丁○○於九十年九月起升上大學五年級,至大學畢業(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預估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共計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即平均每月約需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
2、原告乙○○於九十年九月起就讀大三,且本學期將赴日本東京外國語大學當交換學生,然後再回加拿大完成大學學業,至大學四年級畢業(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預估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共計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即平均每月為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
3、原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升上十二年級(相當於高中三年級),其所就讀之私立學校學費昂貴,僅學費一年即高達五十萬元,再加上至大學畢業(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預估應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即平均每月為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
(三)原證一和解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之扶養費僅指三位子女之生活費,不包括就讀高中及大學之教育費,所以僅約定每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加拿大幣一千九百零四元,該筆金額根本不夠支付私立學校之學費。
(四)否認被告曾交付任何金錢供原告甲○○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
聲請訊問證人 陳何秀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甲○○於原證一之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加拿大所有之財產由兩造平分,且被告應分得之全部款項亦均給予原告甲○○,作為被告支付原告丁○○等三人至十八歲為止之一切扶養費用,此約定之扶養費即包括原告丁○○等三人之生活及教育等一切所需費用,其後原告甲○○與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約定,被告再將原由其所經營之功誠以及世誠二家交通公司全部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則須負擔原告丁○○等三人此後一切扶養費用,因此原告甲○○為原告丁○○等三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不過,被告基於父子情誼,除八十六年下半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這段期間外,仍然會親自或託人帶錢或匯款給原告丁○○等三人。
(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其中四百多萬元是由被告交付款項給原告甲○○去支付,只有小部分是原告甲○○以自己的錢支付,因此原告甲○○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被告確曾向原告丁○○等三人承諾,願意負擔原告丁○○等三人至大學畢業為止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但這幾年經濟不景氣,被告目前並無能力全部負擔。
(四)原告丁○○就讀公立大學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以及教育費應為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乙○○就讀公立大學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與教育費應為十三萬元,原告丙○○就讀私立高中以及將來就讀大學平均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與教育費應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丁○○等三人請求高於上開金額之部分,被告認為並無支出之必要。
(五)被告並未向原告甲○○承諾願意獨自負擔原告丁○○等三人在加拿大之全部生活費及教育費用。
三、證據:提出銀行電匯單、結匯單、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學費明細。聲請訊問證人 吳振明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入出境紀錄。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四)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訴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原告撤回),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同時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百零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五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乙○○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丙○○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各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得依據擴張及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甲○○原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惟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甲○○追加訴訟標的,亦屬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丁○○等三名子女,嗣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准許原告甲○○與被告離婚確定。被告曾多次與子女協議,要求子女應出國求學、就讀私立學校、接受補習,且允諾直到原告丁○○等三人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在經濟上會全額負擔渠三人一切生活、教育費用,原告丁○○等三人目前均在加拿大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原告甲○○在異國陪伴子女,然因語言之故,根本無力謀生以供應子女龐大之生活費用及教育開銷,為此,原告甲○○就其為原告丁○○等三人所支出如附表一至六所列之扶養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同時,原告丁○○等三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分別至大學畢業為止,各有如附表七至九所列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尚待支出,爰依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被告對原告丁○○等三人承諾會負擔渠三人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一切生活費與教育費,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甲○○於原證一之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加拿大所有之財產由兩造平分,且被告應分得之全部款項亦均給予原告甲○○,作為被告支付原告丁○○等三人至十八歲為止之一切扶養費用,此約定之扶養費即包括原告丁○○等三人之生活及教育等一切所需費用,其後原告甲○○與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約定,被告再將原由其所經營之功誠以及世誠二家交通公司全部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則須自行負擔原告丁○○等三人日後一切扶養費,因此原告甲○○為原告丁○○等三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被告拒絕給付。又被告確曾向原告丁○○等三人承諾,願意負擔原告丁○○等三人至大學畢業為止之生活及教育費,但這幾年經濟不景氣,被告目前並無能力全部負擔,且原告丁○○就讀公立大學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以及教育費應為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乙○○就讀公立大學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與教育費應為十三萬元,原告丙○○就讀私立高中以及將來就讀大學平均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與教育費應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丁○○等三人請求高於上開金額之部分,被告認為並無支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甲○○於原證一之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加拿大所有之財產由兩造平分,且被告應分得之全部款項亦均給予原告甲○○,作為被告支付原告丁○○等三人至十八歲為止之一切扶養費用,此約定之扶養費即包括原告丁○○等三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一切所需費用,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原告乙○○、丙○○年滿十八歲之前所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原告甲○○就其與被告間簽訂和解協議書為上開約定,並不爭執,惟主張:和解協議書第七條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僅指三位子女之生活費,不包括其後子女就讀高中及大學之教育費等語。經查,觀諸該和解協議書第二頁以下載明:「夫妻雙方因婚姻關係破裂而產生的所有問題,此和解書便組成一個完全及最終的解決方案:一、::。七、男方(即被告)同意將家庭資產中屬於他的那份為數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加元給予原訴人(即原告甲○○)做為一整筆支付子女扶養費。雙方同意由1994年3月1日開始,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加元一千九百零四元,直至每個小孩分別達至十八歲。::。十二、⑴此和解協議書乃是一份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產生之所有問題及因他們婚姻關係而發生之權利及義務爭執之完全及最終解決方案;⑵每一方將永遠不能向對方提出任何與下列事項有關之索償,不論是憑藉法律、衡平法或憲法包括家庭關係法、遺囑變改法、財產管理法及1985離婚法而提出的:(a)子女及配偶贍養費;::。十三、::(c)倘若任何一方向對方追討索償,此和解協議書將成為該等法律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同意法令之基礎,以保持此協議書之所有權利及影響;::。」之內容,可見該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僅僅在於處理原告甲○○與被告當時之婚姻與家庭狀況,而係就彼此間在加拿大之財產之分配、日後子女監護、扶養、探視等長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終局性的約定,因認被告辯稱該和解協議書第七條所稱之子女扶養費包括原告丁○○等三人至十八歲為止之一切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堪採信。是原告甲○○為乙○○、丙○○年滿十八歲之前所支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包括附表二其中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支出之費用,以及附表三、六所列全部費用),對被告而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義務,原告甲○○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下半年約定,被告將原由其在台灣所經營之功誠以及世誠二家交通公司全部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則須負擔原告丁○○等三人此後一切扶養費等語,業據證人吳振明證述在卷(詳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實在。是原告甲○○按照其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負擔丁○○、乙○○年滿十八歲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包括附表一、四、五所列全部費用,以及附表二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往後支出之費用),對於被告而言,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及義務,原告甲○○基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丁○○等三人主張被告對渠三人承諾會負擔渠三人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之一切生活費及教育費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丁○○等三人之請求則辯稱:原告丁○○等三人預估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均過高,且被告目前並無資力負擔等語。經查: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目前正在加拿大多倫多就讀大學五年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又原告丁○○請求如附表七所列之各項費用固尚未發生,然各項費用均屬就讀大學期間每年級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金額以及支出之時期均得特定,此有原告丁○○所提出自大學二年級至四年級就相同項目支出之收據在卷可供佐證(詳見原證十二、十五),且衡諸原告丁○○在外地就讀大學五年級,自行租屋生活,如附表七所列費用之項目確屬必要,從而,原告丁○○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除以八個月之期間,平均每月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自九十年九月起,在加拿大UBC大學就讀三年級,並於本學年赴日本東京外國語大學當交換學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正。又原告乙○○請求如附表八所列之各項費用固尚未發生,然所列各項費用除編號五、十號之零用金、編號十四號之回台灣機票費用外,其餘均屬就讀大學期間每年級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及以交換學生身分前往日本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支出之時期尚非不能特定,此有原告乙○○所提出大學一、二年級就相同項目支出之收據在卷足佐(參見原告十三、十六),且原告乙○○在大三期間前往日本當交換學生,需要額外支出如附表八住宿費、電話費、伙食費、交通費用,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乙○○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乙○○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除以二十個月,平均每月為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至如附表八編號五、十、十四號項目之費用,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將來此部分生活費用確實會發生,因此,未來被告是否有實現給付之必要,尚難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乙○○並無預先請求之必要,堪予採信,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九十年九月起,在加拿大溫哥華就讀私立高中十二年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丙○○請求如附表九所列之各項費用,除編號
一、四、五號屬於就讀高中期間例行性應支出之費用外,由於原告丙○○明年高中畢業後,即將進入另一個新的學習階段,其將來可能需要支出之其他生活費及教育費之項目有哪些?金額如何特定?端視其未來就讀之學校、科系等個別因素,目前尚無客觀具體之憑據可供認定,原告丙○○逕行比照其兄丁○○就讀大學之費用,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九所列之金額,並不足取。被告就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則自承:原告丙○○就讀私立高中以及將來就讀大學平均一年實際需要之生活費與教育費應為四十五萬元(詳見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原告丙○○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丙○○三萬七千五百元(四十五萬元除以十二個月,每個月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乙○○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丙○○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應自各期清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丁○○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丁○○等三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丁○○等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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