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盜拷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乙知綽號「 李仔 」之男子所兜售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盜拷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按行動電話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始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乙之刑法文書概念,為準私文書),即屬偽造私文書所得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自該買受日起,在屏東縣市各地,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而行使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即無償使用他人偽造之私文書而得通信利益,致令丁○○受有電話費用每月虛增平均約四千元之損害。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一O二室為警查獲,並扣押該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丙○○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 胡福仁 之日新汽車解體場內,經胡福仁之介紹,於未見車況情況下,僅透過電話即向高雄縣岡山鎮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鄭銀福 ,以八萬元之代價,購得原車主甲○○因車禍撞毀而賣出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後,旋與「 廖學森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以電話連繫,丙○○以指示交付之方式,指使「廖學森」逕自前往拖吊該遭毀損之事故車,由「廖學森」找尋相類型式之贓車,共同謀議由「廖學森」負責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原車牌懸掛及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而鑴刻於他人失竊同一廠牌之贓車上,約定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故買贓車,「廖學森」乃於此一時段,在不詳之地點,完成將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原車牌懸掛,並鑴刻SV-6772號之原車身號碼AHB61040BC25783號及引擎號碼00000000000S2號,於戊○○所有車號00-0000(原車身號碼:WBAHD61090BK90474號,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完成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農曆年前兩天),丙○○與「廖學森」相約在在屏東市○○路胡福仁之汽車拆解廠內交車及付款,惟屆時丙○○取得此贓車後,因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能否通過監理機關之檢查尚在未定之天,乃扣留價款五萬元,實付十五萬元,以此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完成該贓車之買賣,丙○○得手後,並以該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車供己平日交通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一O二室查獲,並扣得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變造屬戊○○所有,而懸掛SV-6772號車牌之贓車一輛。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事實「一」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直承購買盜拷自丁○○所有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並連續盜打此行動電話,而無償使用,獲得不法之通訊利益等情不諱,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盜拷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該門號電話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乙細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四十七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事實「二」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在屏東市○○路由胡福仁所經營的日新汽車解體場,經由胡福仁介紹以電話向岡山保養廠負責人鄭銀福以八萬元的價格買受,屬於甲○○所有已被撞毀之SV─六七二二號BMW五二○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S二、車身號碼:AHB六一○四○BC二五七八三),該車被告沒有看到,就委託不詳地址及任何資料之「廖學森」修理,是「廖學森」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以二十萬元包修被告這部車子,被告指示「廖學森」到岡山向鄭銀福取車去修護,何時去取車到何處修護均不得而知,約過一月即農曆過年前兩天(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自稱「廖學森」的人事先邀約被告並開修理後的車子到日新汽車解體場交車,懸掛SV─六七二二號車牌,被告付款十五萬元,因為車子太新,被告懷疑車子是贓車,所以暫扣五萬元,俟過戶完畢後再付款,得手後供已使用,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旅館被警查獲,從接手到被查獲僅使用五天,經警察勘驗結果是該汽車是000000型,為戊○○所有YA八七七七號贓車(原車身:WBAHD六一○九○BK九○四七四號、原引擎:00000000號),但是車子上的引擎鐫刻為00000000000S二,車身鐫刻為AHB六一○四○BC二五七八三等語。否認購買贓車及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被告向鄭銀福購買已毀損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以二十萬元對價交由「廖學森」包修,「廖學森」逕自鄭銀福處取去整修,獲交付後,不知原先所買與嗣後取回之車種(型)已不同,更不知「廖學森」所交付之車為贓車 云云 。經查:
㈠系爭被告持有使用中為警查獲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非被告本人原合法購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而實際係被害人戊○○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且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由原先之「WBAHD61090BK90474」號已變造為(屬SV-6772車號之)「WBAHB61040BC25783」號,引擎號碼則由「00000000」號變造為(非屬原車所有之)「00000000000S2」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在卷,而該扣案車輛,經檢察官會同警察及BMW車廠代理商-暉德公司技師勘驗扣案車輛,發現該車車身號碼確有如上所述之改造痕跡,且車內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引擎電腦部分有更換外殼情形,認該車確係改裝自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又有警方從該扣案車輛引擎拓印出之引擎號碼模紋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即YA-8777號及SV-6772號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
十、六一,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六至五一頁),而SV-6722BMW五二0型自用小客車原僅一支排氣管,查獲時已變成二支排汽管,車殼(體)也不同,先前是「灰色」,已變成「深鐵灰色」等情,亦據證人 王嘉 猶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且該車車體及引擎實際係被害人戊○○所有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等情,亦據被害人戊○○陳述甚乙,並有贓物保管領結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足見被告使用中之車輛,係被害人戊○○之YA-8777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改懸而套裝SV-6722車牌,屬俗稱「借屍還魂」之贓物自用小客車無訛。
㈡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
一O二室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汽車,雖懸掛屬被告所有SV-6772號車牌,實則該汽車,乃戊○○所有之YA-8777(原車身號碼:WBAHD61090BK90474號,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型汽車,變造而鑴刻上SV-6772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失竊之物,業據戊○○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據,自係贓物。該失竊後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而「借屍還魂」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堅稱係鄭銀福購買已毀損之自用小客車,委請「廖學森」「包修」,而受「廖學森」所交付,被告不知與送修前之車輛非同一,不知所收受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購得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甲○○已因車禍撞毀而賣出(按原車主甲○○警訊中證稱以現金交易賣給鄭銀福僅三萬五千元),且被告取得之車籍資料乙載係一九九一年份(見警卷第十三頁之行車執照所載),相較於原車車種新車係屬逾百萬元之名牌車,顯見毀損後價值已所剩無幾,此觀諸被告所自承僅以八萬元購得即乙;而被告支付對價,按受「廖學森」交付之車輛,則屬一九九三年份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車種,又屬車況良好,配備豪華之外觀,而其昂貴之車體及引擎均已更換成非屬原車(即所稱購得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所有,已據檢察官勘驗屬實,客觀上極易認知區區二十萬元對價,實難修復達此程度,被告竟藉口交付送修,並於爾後收受完好之贓物車輛,其自始即係以購買已毀壞汽車之車籍資料,藉口包修,而交付二手汽車商或修車廠,用以套裝(即移卸已毀壞汽車之車牌,改懸於贓車上,並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而移置於贓車上)在同廠牌相類似型式之贓車上,完成借屍還魂之取巧手法,達其購買名貴贓車使用及掩人耳目之目的,被告此項交易,主觀上顯在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贓物,謂無贓物之認識,無非卸責之詞。其與廖學森間之交易,乃係假藉包修之名,行價買贓車之實,嗣被告於偵、審中改稱「有懷疑該車為贓車,僅因不甘已花費金錢,故仍予收受,僅扣留部分修車款」云云,係形跡敗露後,無法自圓其說,所為理由化搪塞之詞。
㈢又汽車係國內監理制度嚴格管制之交通工具,車牌與汽車有一嚴謹之配套措施,
二者不能任意更換或錯置,若任意變更,縱使常人不易辨認,亦難於年度監理機關例行性驗車時過關,蓋其既不符法制,必露不法跡證弊情,其辨識之依據,除車輛型號外,主要者為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故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使與所懸車牌之汽車相同或近似,乃成處分失竊贓車之常見且必要手法,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汽車購買者所最關心與審慎以對之部分零件特徵,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常識,更為執意購買已無剩餘價值(僅存牌照、車籍價值)車輛,欲加整裝,使回復價值者,所必特加認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以極低價格取得僅剩極微剩餘價值之毀損車輛,又以客觀上不符行情之對價取得車體完整並附有BMW牌五二五型小客車專有之行車電腦、排氣管、天窗、電動座椅等配備之高級名車,進而與「廖學森」約妥必須為其辦妥車籍過戶之手續,始交付尾款,若「廖學森」不為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必無法瞞過監理機關,而難以辦妥車籍過戶之手續,廉價購買贓車以借屍還魂之目的顯無以達成,被告本此認知,決定交付該毀損車供「廖學森」改造,其主觀上自有由其交付對價,委由「廖學森」負責處理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利未來辦理車籍移轉於己之合意,是縱認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變造行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變造之,然本件「借屍還魂」車之完成既係由被告利用先前購入客觀上幾僅剩餘車牌等車籍資料價值之毀損車之原始車體上所刻車身號碼,供竊盜或持有贓車者得以順利變造成該毀損車之車身號碼資料,以利銷贓,是被告就該借屍還魂手法,亦有行為分擔之情甚乙,此與常見一般竊車者於未尋得買主之前立即依己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該偽造或變造後之號碼偽申請車籍相關證件,俟機單純出售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一般整修毀損車之正當做法,應是送至合法登記有案之汽車修護廠委請修理,俾修護過程之權益保障,詎被告迄無法供出修車者正確年籍姓名資料,更稱修護前後,本人未曾見過其所購買之毀損車輛及逾月之修護期內未曾見過修護過程,致始終無法提供修護地點,與常情大相逕庭,是本件被告與實際負責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廖學森」間,非單純贓車之買賣關係,對於贓車買賣後利於日後辦理登記及驗車等考量所需之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擔關係無訛。本院自司法機關歷年審判資料中,查知「廖學森」乃專門從事類此「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借屍還魂」等非行之人,所涉刑案不計其數,曾經法院通緝,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九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審認無異(另參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記載有台灣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數十件)。
㈣至本件系爭贓車於失竊之前,其汽車玻璃及燈具外殼上原噴有車身號碼之「艾登
卡防竊號碼」,嗣查獲時,亦有遭磨損之情,固據被害人戊○○證陳在卷。惟其「 艾登卡 防竊號碼」毀損之外觀僅係號碼字體被磨損,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信義證述在卷,是並無於原號碼磨損後再行變造為其他號碼之情(即僅因恐被辨認,而以磨損方法使原號碼模糊難辨認);又所謂「艾登卡防竊號碼」,其目的係為防治若失竊,因車燈或車窗噴有該號碼(進口車噴車身號碼,國產車噴引擎號碼),使歹徒在處理上較麻煩而有嚇阻作用,該號碼之噴印常係委任艾登卡公司專業人員噴印完成等情,亦據本院前審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覆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是該所謂「艾登卡防竊號碼」並非汽車製造廠出廠時即註記於車體或零件上,用以供作車輛同一性辨認之標誌,形式上僅係方便日後已然發生竊盜事實時,易於辨認追贓之事實上用途,是於車燈或車窗噴有該號碼,並不涉具法律意義之一定證乙用意之意思表示,即非屬刑法之準文書,附此敘乙。
㈤系爭贓車所懸掛車牌之原車(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係被告向
鄭銀福(三福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所購買並由鄭銀福交付行車執照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在屏東市○○路由胡福仁所經營的日新汽車解體場,經由胡福仁介紹以電話向岡山保養廠(廠址另行查報)負責人鄭銀福以八萬元的價格買受,屬於甲○○所有已被撞毀第SV─六七二二號BMW五二○型自小用車(引擎:00000000000S二、車身:AHB六一○四○BC二五七八三)〕,惟被告自承未見該車,就委託不詳地址及無任何資料之「廖學森」修理,謂係「廖學森」打電話給被告,願以二十萬元包修,被告即指示「廖學森」逕自到岡山向鄭銀福取車去修護等情,而證人鄭銀福於原審中證陳:受甲○○之託,以八萬元出售已毀損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自用小客車予廢車拆解場,由胡福仁交我八萬元,我再交給甲○○云云,及證人胡福仁於原審中亦證陳:被告丙○○向我提起,若有便宜BMW汽車幫他留意,嗣鄭銀福告知有一輛已撞毀BMW汽車要賣八萬元,我即轉知被告云云,被告於原審迭供述八萬元交給胡福仁(見原審卷第十五、二十五頁),於本院前審改稱錢是交給鄭銀福(見上訴字第三九號第四十頁)前後不一致,經本院詰問仍乙確供稱「我是交給胡福仁」。益徵購買此車號00-0000號BMW五二O型事故車是在胡福仁之汽車修理廠經由胡福仁介紹,向遠在岡山之鄭銀福為之。被告並未見該車之情狀(根本不知該車究竟損毀至何程度,能否修復,如何修復,均不得而知),即願以八萬元買下,旋即有不知其人(被告根本無該人之任何資料)之「廖學森」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毫不猶豫,願以二十萬元提供包修,並指示「廖學森」逕自拖吊以交付之,後又由「廖學森」與之相約在胡福仁之解體場交車付款,被告復謂「但所交付之車子太新了,我懷疑車子是贓車,所以暫扣五萬元(等過戶完畢後再付款)」云云,然被告係向鄭銀福買受甲○○之SV-6722號事故(毀損)車,能否過戶及應履行過戶者並非負責修繕之「廖學森」,豈有「廖學森」之交付車輛,超乎其想像美好,反而被扣部分修車款之理,所謂「我懷疑車子是贓車,所以暫扣五萬元,等過戶完畢後再付款」云云,殊乃變造文書套裝還魂之後,為過戶必先通過監理機關之檢車,即必通過前第「㈢」項所述監理機關之管理機制,由於本件之所謂「包修」,殊乃僅將所買受甲○○之SV-6722號事故(毀損)車之車牌及車身號碼並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懸掛並鑴刻於型號不同(BMW五二五型)之戊○○失竊之YA-8777車上而已,能否矇混過關,尚在未定之天,再加以當時正逢春節假期,監理機關不上班,自屬停止受理檢車及過戶之辦理,實則被告乙知此「所交付之車子太新」正是「乙知」其為贓車,故在尚未完成矇騙過監理機關檢車之前,必借故暫時扣留部分價金(即所謂「廖學森」交付該車之對價,亦即被告故買該贓車之價款,被告則謂係修車款)並非僅止於「懷疑」為贓車。被告推諉不知「廖學森」其人,謂均係「廖學森」主動與之連繫而接洽包修及交車並指示其自行取吊,始終拒不供述「廖學森」來歷,正是掩飾其犯行之手法。證人鄭銀福、胡福仁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林虎帝 固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日新汽車材料公司興建廠房,那時快下班,丙○○買的車來了,被告有拿十五萬元交予開車給他的人,當時有說車子辦過戶完畢,沒有問題後,再給五萬元等語。然查證人林虎帝此一證詞亦僅足證乙被告係有償取得車輛,對於被告是否知贓收受及使車輛「借屍還魂」一節無涉,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有償對價故買贓車並變造該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事實,罪證已臻乙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乙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舊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所涉上開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之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泛言被告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未乙確載乙區分係持盜拷手機撥打之行為或使車輛「借屍還魂」行為所犯,爰認二者均係犯此部分犯罪法條),並認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本院爰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如上。又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乙,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被告以有償對價交付已毀損車之車牌改懸掛於贓車上,再提供該毀損車之車身號碼供為擅自變造後之車身號碼,連帶受交付之贓車引擎號碼亦遭變造之行為,又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按本件系爭車身、引擎號碼均係由原屬戊○○所有YA-8777號之車身、引擎號碼在原打刻位置直接加以變更或另外編號,性質上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被告上開所犯使汽車「借屍還魂」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及變造(準)私文書罪與「廖學森」間有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取得系爭贓車既係有對價取得,即屬知贓故買犯行,公訴人認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變造之文書係準文書,公訴人認係二百十條之普通私文書,亦有未洽。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與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私文書罪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即應適用舊法,原判決不及比較新舊法律,自有未合。㈡起訴事實認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盜打電話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判決竟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查獲為止」,與卷證即有未合,且起訴事實其中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原審法院未併論究,又未敘乙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㈢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就同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開被告變造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刑,自屬於法有違。㈤依卷內戊○○失竊之YA-8777號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但從查獲已改懸掛SV-6722號車牌之YA-8777汽車引擎拓印出之引擎號碼模紋為「00000000000S2」(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與該車之引擎號碼不同,足見本件戊○○失竊之YA-8777號汽車之引擎號碼亦被變造,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固直承違反電信法之犯罪,但指摘量刑過重不當,而否認故贓車變造私文書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其盜用電信設備犯行,並對被害人有所補償,其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便宜,惟其購買贓車並施「借屍還魂」手法,使失主無法追回失物,助長竊盜之歪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盜用電信設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其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一年。扣案之行動電話電信器材一具,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有沒收專條規定,爰據以沒收之。被告與「廖學森」共同變造之準私文書即汽車車身號碼「AHB61040BC25783號」及引擎號碼「00000000000S2號」,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結果,但已附著於被害人失竊贓車,而該贓車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得以註銷重領相關資料、新領牌照並辦理出售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高監屏字第九0二六八0六號函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乙。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扣案車輛係經偽造車身號碼,復將該經偽造車身號碼之汽車作為交通工具而行駛於路上,顯係對該偽造之車籍資料有所主張,故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以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了解之狀態,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O九號判例,是本件被告雖有變造汽車車身號碼,並將該車行駛於路上,然其既無行使或主張之對象,自更無已達他方可得了解之狀態與否之可言,是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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