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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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鍾明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買賣台股期貨指數,並依規定存入保證金十五萬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入金五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入金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入金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入金五千九百元,合計共入金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減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金十三萬八千元,另餘額一千九百零七元,計損失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究其原因係致和證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未按委託人指示,以當時七月之台股期指八六四五點賣出,造成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失。當天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即營業員 周千雅 表示,要被上訴人賠償,並於次日八時三十分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大廳再度表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周千雅告知其經理訴外人乙○○將向上訴人致歉並分擔賠償數額,未料等到開盤前,仍未見乙○○出面,上訴人只好繼續苦等,當天並無在致和買賣台股期貨指數,待收盤後,約十二時二十分,乙○○才當面溝通,以電腦連接線路發生問題為由搪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即收到上訴人指定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期貨入金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已存足之保證金,是上訴人先以八五九五點買入以回補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賣出之八二八八點一口台股期指,不久,大盤上漲時再於八六四五點賣出,但被上訴人以保證金不足,電腦輸入發生問題,經周千雅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已由提款機轉帳,亦經乙○○查詢另部電腦證實上訴人之保證金並無不足,始由輸入員強迫下單,但為時已晚,造成上訴人損失六萬一千四百元,事後,上訴人向周千雅反應多次,竟將責任推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截至七月台股期貨指數之平倉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仍未置理,上訴人惟以該日現貨加權收盤指數七七九0點為準,以八六四五點減七七九0點,相差八五五點,每點二百元,共計十七萬一千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六月台指亦係以六月十六日平倉日結算。再者,被上訴人係以期貨指數買賣每口收取佣金一千二百元,期貨交易稅按千分之一計算,是上訴人共付手續費二萬八千八百元,稅捐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既收取手續費,即應善盡注意義務。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三十四分十七秒存入保證金三萬八千元,絕無保證金不足情事。況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指示被上訴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當天台股期貨指數往上,最高曾達到八六六0點,故八六四五點即可成交,顯見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買賣期指之習慣,皆先賣再買(或稱先空再多),有買賣報告為憑,且從未發生保證金不足情事。上訴人於六月十七日以八二八八點賣出七月期指,於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五九五點回補,主要在等高點賣出,若被上訴人能依上訴人指示下單並即輸入八六四五點賣出,不可能交易失敗,益徵被上訴人遲延輸入,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之所以先以八五九五點回補,再以八六四五點賣出,不可能為回補而平白虧損六萬一千四百元。但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之計畫未達成,因而發生損害,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操作方式,為先賣再買,主要減輕成本負擔,如八六四五點與八五九五點,可減輕成本有一萬元之譜,依此類推,上訴人舉證十一時二十三分至十一時三十分間之成交指數走勢圖,已證明八六四五可以成交。期貨本係為預期利益而設的金融商品,上訴人預期七月台指期貨會下跌,所以先賣,但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因此請求其損害賠償。買賣期貨指數之目的,為預期之利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或電腦設備維修皆非上訴人之責任,且當天經金資中心證實並無線路塞車故障之情事,被上訴人一再推卸責任,如此之證券期貨商,不思檢討,對於投資人而言甚不公平。
(五)綜上,依上訴人曾於七月七日之存證信函計算基準日,係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股期貨指數開盤八四二九點,最高八四八0及最低八三五0點之平均數八四三0點為買入之基準點,是上訴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八四三0點相差二一五點,故請求四萬三千元之賠償費,另加計文件處理費五百元,總計請求賠償四萬三千五百元,但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對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竟不理睬,自應以平倉日之七七九0點為基準日,即八六四五點減七七九0點,相差八五五點,是請求賠償十七萬一千元。期貨指數買賣風險較高,交易人自有操作買賣之方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訴人以八五九五點買回,作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先賣出八二八八點之口數回補,再以八六四五點賣出。進一步言,七月十七日台股期指最低七0五一點,若被上訴人能即時輸入賣出八六四五點,兩者相減為一五九四點,可能獲利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委託期貨買賣,主要在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風險,減少現貨損失擴大,所以上訴人之操作方式皆以先賣再買。未料,被上訴人電腦控管接收資訊錯誤,造成下單未立即輸入,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期貨受託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操作期貨指數皆以先行賣出為主,作為避險管道,屬已定計畫,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之辯解,自有未洽。
(六)被上訴人提示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委託書時間為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係第二次下單之證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第一次電話指示下單買賣委託書之證據,足見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下單時,未及時下單自屬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千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1、依期貨交易之規定,應每日結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結算後留倉部位為一口七月台指期貨合約空頭部位,權益數額為七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遂於次日先以八五九五點買入七月台股期貨一口沖銷帳戶內空頭部位,沖銷後上訴人帳戶即無任何部位,帳戶內之權益則為九萬六千零七元,而上訴人雖於該日上午指示下單,限價以八六四五點賣出七月台指期貨一口,惟因當時電腦記錄被上訴人帳戶內僅有九萬六千零七元,依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必須有最低保證金十二萬元始得下單,若保證金不足則不能下單,。故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雖有將上訴人之委託內容輸入電腦,仍為電腦拒絕,至無法下單。
2、上訴人雖於該日上午以提款機轉帳三萬八千元,惟依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保證金款項劃撥交割合約」第六條規定,期貨商電腦系統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上訴人則以該電腦系統透過中國信託電子銀行約定條款,進行查詢轉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示下單時查證上訴人帳戶並無入金資料,考其原因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腦連線線路塞車故障所致,被上訴人隨即以電話與銀行核對後改以人工方式輸入該筆入金三萬八千元,並隨即依照上訴人指示內容送出該筆交易,惟並未成交。
3、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腦連線線路塞車故障之原因,應係交易所主電腦發生故障或係網際網路塞車之故。但無論何種原因,交易所之主電腦以及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電腦連線二者皆非被上訴人業務所能控制範圍,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腦連線故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參以兩造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之買賣單遲延等不負任何責任」,「乙方對於交易所未能執行交易之損害或非因乙方之錯誤或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對於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甲方(上訴人)所致損害,乙方並無須負責」。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電腦連線故障後,即立刻改以人工作業辦理後下單,雖未能成功交易,但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責。
(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本身期貨投資所應負擔之風險,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易成功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曾由周千雅與乙○○一再徵詢上訴人意見,試圖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下另一筆賣單,將部位補還上訴人,惟上訴人竟予拒絕。另由被上訴人在寄予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六月買賣報告書上註明「如有疑問於五日內與本公司聯絡」,上訴人在該期間內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帳戶提領十三萬八千元,致使其帳戶權益僅剩餘一千九百零七元,亦足見上訴人已完全放棄另行下單之權利,故上訴人若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交易失敗而受損害,亦因上訴人前述之行為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上訴人之後於期貨市場上之損益應係本身投資所需負之風險,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交易失敗無相當因果關係。
2、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指示被上訴人限價八六四五點賣出一口七月台指期貨,被上訴人若依其指示送出,該筆交易必能成交。
(三)七月台股期貨平倉日指數與上訴人預期交易指數之差額並非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失利益,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施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如上訴人所言,期指買賣風險較高,並無預期之損益標準可言。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將於何時以如何之指數買回,故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期貨指數縱曾下跌,該差價部分亦不得視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因判斷錯誤於低點賣出,再於平倉日以高點補回,惟其情形既係判斷錯誤,虧損補回,亦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之交易習慣為至平倉日始行補回,更何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雖未能依上訴人指示之八六四五點賣出,為翌日之指數亦曾數度高於八六四五點,最高價為八七一五點,上訴人若於翌日再行下單賣出,不但亦可以八六四五點賣出,甚至可以更高價賣出,何來損失?尤有甚者,上訴人遲至一個月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見台指期貨價格下跌,始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將市場虧損之風險歸咎於該交易失敗而認為差價為所預期可得之利益,實不值得保護。況被上訴人既於六月二十四日建議上訴人再下單賣出,以當日指數,上訴人仍可賣出,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委託被上訴人以八六四五點限價賣出一口台股期指,被上訴人立即輸入電腦,此有委託書上電腦列印輸入時間可稽,從而,若非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之電腦連線發生問題,致上訴人先前轉帳保證金三萬八千元資料未傳輸至被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連線之電腦,造成保證金不足,而無法將上訴人委託之內容傳輸至台灣期貨交易所之電腦,豈可能發生被電腦拒絕情事?
(五)上訴人固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貨指數一口,惟上訴人於查證保證金足夠後,非不得隨時再以市價賣出,從而欲判斷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時間以八六四五點賣出是否受有損害,應以事後上訴人以市價賣出時之市價與八六四五點之差價,而非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將來得以何點數買回回補之差價。故若事後上訴人以市價賣出,所賣出之市價不低於八六四五點時,上訴人即無損害,若賣出之市價低於八六四五點時,其差額始為上訴人之損害。經查上訴人事後並未再委託被上訴人以任何價格賣出台股期貨指數,且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以後之指數大都高於八六四五點,而被上訴人在六月二十四日曾建議上訴人再以八六四五點賣出,上訴人接受建議,即不會有任何損害,惟上訴人拒絕之。不能單以數日後指數下跌斷定上訴人必受有損害。況縱認數日後指數下跌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上訴人未再以八六四五點之價格賣出,亦係其無法獲得差價之發生原因,上訴人應自負其責。
(六)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以人工方式輸入上訴人入金三萬八千元後,依照上訴人指示之八六四五點第二次送出交易之委託書,第二次下單之時間為十一時三十二分,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十一時二十三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灣期貨交易所買賣委託書二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乙○○變更為鍾明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上訴人由新法定代理人鍾明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期貨交易人,與被上訴人訂有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上訴人以提款機轉帳三萬八千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期貨入金帳號存足保證金,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貨指數,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下單,造成上訴人損失,爰依兩造所訂定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依上訴人買賣期指之習慣,接先賣後買(或稱先空再多),而上訴人曾向被告求償,未獲置理,乃以同年七月台股期貨指數之平倉日即七月二十一日現貨加權收盤指數七七九0點為準,以八六四五點減去七七九0點,相差八五五點,每點二百元,共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賣出期貨,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腦連線發生故障,使上訴人委託交易時呈現保證金不足之情形,致無法下單賣出期貨,依約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且上訴人並未受損害,縱有損害,因上訴人嗣後拒絕以相同點數下單交易,上訴人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上訴人以提款機轉帳三萬八千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期貨入金帳號存足保證金,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貨指數,被上訴人未能依上訴人之指示下單賣出等情,業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下單,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等項。
四、被上訴人辯稱:未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之指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貨指數,乃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腦連線線路塞車,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電腦系統記錄,當時上訴人之帳戶內僅有九萬六千零七元,上訴人於同日先前轉帳之保證金三萬八千元並無入金資料,而依雙方受託契約,必須有最低保證金十二萬元始得下單,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委託內容輸入電腦,仍被電腦拒絕,嗣發現電腦連線線路發生故障,遂立即以電話與銀行核對後,改以人工方式輸入該筆入金三萬八千元,並隨即依上訴人指示內容將該筆交易送出,惟並未成交,依兩造所訂定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一、乙方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的買賣單傳送遲延等,不負任何責任」,本件電腦連線發生故障,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庸負責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欲援引上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免責,對於本件無法成交之原因係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或其他被上訴人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又該契約條款所稱「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所導致之買賣單傳送遲延」,既限於買賣單傳送遲延之情形,考其文義,應係指被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買賣單傳送之設備故障、失控所致之買賣單傳送遲延而言,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他機構間之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所致之買賣單傳送遲延,自不屬之。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雖據證人周千雅證稱:「當天早上十一時二十三分我第一次輸入,因電腦顯示客戶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我立即通知甲○○,李告之前已在早上九點多就以ATM進去了,我便通知後面控管部門之經理」等語,及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經理之乙○○證稱:「我接到通知後,馬上查詢中國信託電腦,發現李先生的錢已進入了,便立即改以手動輸入,但已過了李先生之交易點(十一點三十分),所以一直到收盤都沒有成交」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期貨部台灣期貨交易所買賣委託書記載,被上訴人確曾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及十一時三十二分,分別將上訴人所指示下單之內容即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指之指令輸入電腦而未成交,固非無據。然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件無法下單係因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有關顯示保證金之電腦傳送發生塞車情形,致無法顯示上訴人已經存入之保證金而已,尚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買賣單之傳送發生塞車情形致買賣單傳送遲延,參以首開說明,與上開免責條款所定之「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所導致之買賣單傳送遲延」,已屬有間。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所使用之期貨商電腦系統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並非其所能控制云云,並提出客戶保證金款項劃撥交割合約影本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系統縱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此僅屬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縱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電腦設備故障致無法顯示已存入之保證金,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免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未能下單係因其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電腦連線發生塞車故障,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有過失自明。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買賣台股期指之方法為「先賣再買」(又稱先空再多),為上訴人所自承,此種交易方式即應以「賣出後再買進」為一個完整的交易單位,是需「先賣出」及「後回補」之指數皆為確定,方能確知該筆交易之盈虧並確定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換言之,上訴人主張有所失利益,其對於倘以八六四五點買進後,欲以七七九0點買進此一預定計畫,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欲以七七九0點為依據,計算本件損害,無非係以該指數為八十八年七月份台股期貨指數之平倉日即七月二十一日現貨加權收盤指數,資為論據,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該平倉日買回之預定計劃,則該平倉日指數與上訴人原定賣出指數即八六四五點之差額,即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所得預期之利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因判斷錯誤於低點賣出,再於平倉日前以高點補回,惟其情形既係判斷錯誤,虧損補回,自不能遽認上訴人之交易習慣為至平倉日始行補回。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將於何時以如何之指數買回,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期貨指數縱曾下跌,該差價亦不得視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並非可取。
六、況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雖未能依上訴人指示之八六四五點賣出,然翌日之指數亦曾數度高於八六四五點,最高價為八七一五點,收盤價為八七一0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期貨指數表在卷可按,上訴人若於翌日再行下單賣出,仍可以八六四五點賣出,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再以此一點數賣出,縱有損害,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依法亦得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八六四五點賣出台股期貨指數,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七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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