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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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一號
上訴人賴比瑞亞商伊莉莎白有限公司(賴比瑞亞商A.ElizabethLtd.)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五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七分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如其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美商貨洋運輸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嗣於本次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除註明為美金者外均同)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㈢卷一四一頁、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正面),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更㈢卷一四一頁),應予准許。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榮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自秘魯進口二百八十五公噸魚粉,委由上訴人所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美商貨洋運輸有限公司(CommodityOceanTransportCorp‧以下簡稱貨洋公司)營運之美商伊莉莎白(A.ELIZABATH)輪,載運來臺,途經馬尼拉港時,該輪第六號貨艙失火,系爭貨品遭受嚴重損害,計損失美金五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七分。伊承保系爭貨品,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貨品所以受損,乃該輪船長未盡照管貨物之義務所致,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責賠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更㈠審程序中更正聲明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港並非侵權行為地,故不適用我國法律;伊非系爭貨品之運送人,亦非僱用該輪船長之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有何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台榮公司於系爭貨物受損時,對系爭貨品有何權利存在,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亦有未洽。又伊縱為船長之僱用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失火致生之損害無庸賠償。復被上訴人逕援進口發票為依據,而非以其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損害額,於法亦欠妥適。另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船長、船員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援引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核無必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台榮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自秘魯進口二百八十五噸魚粉委由上訴人所
有,而由訴外人貨洋公司營運之美商 伊莉莎白輪 ,載運來臺,而在馬尼拉港發生火災,使台榮公司之魚粉受損,被上訴人承保上開貨品,基於保險契約而賠償台榮公司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以損失數量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公斤依承保單價十二.八六元計算),並有載貨證券影本乙紙,商業發票影本一紙,裝貨單影本一紙、公證報告影本一份、代位求償書影本一紙、傭船契約影本一份、貨損事故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
㈡本件載運魚粉之伊莉莎白輪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貨洋公司成立傭船契約,將
該貨輪交與貨洋公司使用,船長係由為船舶所有人之上訴人選任,並有傭船契約影本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涉外案件之準據法為何?㈡被上訴人所代位之台榮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㈢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㈣上訴人得否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主張免責?㈤上訴人得否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貨
損,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㈥系爭魚粉受損賠償額之計算如何?㈦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後。
六、本件之準據法: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明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所謂侵權行為地,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㈡查本件伊莉莎白輪航經馬尼拉港時,儲放系爭貨物之第六號貨艙意外燃燒起火,
肇致系爭貨物大部份遭受嚴重之火損及污染,惟該燃燒事件僅係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而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蓋系爭貨物之魚粉經前述燃燒後,雖有部份遭燒焦受損之魚粉經移置於甲板上,惟在該輪繼續航行至卸貨港(高雄港)之途中,原火燒事故積存於船艙內之熱度並未散盡,加以其貨物積載不當,致貨艙內通風不良,乃導至艙內其餘之袋裝魚粉持續遭受污染、過熱及焦化之損害,迄該等貨物至目的港卸載後,始因通風情況改善,損害方才終止未繼續發生,是高雄港不僅為系爭貨物損害繼續發生之侵權行為地,亦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此有華夏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製作公證報告內容可參,且根據該公證報告之記載,「大副稱燒焦的貨物是在第一個卸載港馬尼拉港時,曾經發生起火以致於燒焦受損。」,明白指出公證人曾詢問過該船舶之大副,且該航次亦僅有此次之失火事故,是依上開判例所示,高雄港為系爭魚粉受損之侵權行為地,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七、台榮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權利人:上訴人雖抗辯:據載貨證券記載,台榮公司為受通知人而非受貨人,系爭貨品於馬尼拉失火受損時,台榮公司對於系爭貨品並無任何權利,要無受侵害可能云云,惟按一般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方式,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簽發信用狀予國外出口商時,開狀銀行為保障進口商確實向開狀銀行付款贖單,均會要求須以開狀銀行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而以進口商為受通知人,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由運送人通知為進口商之受通知人,進口商乃向為受貨人之開狀銀行付款贖單,持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是實際上之受貨人為進口商,而非開狀銀行。本件貨物之進口商為台榮公司,此由卷附之華夏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台榮公司為受貨人,且商業發票、裝貨單亦皆以台榮公司為抬頭,可證台榮公司確為系爭運送貨物之受貨人,再者,系爭貨物之完好部分已經台榮公司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人業已據台榮公司繳還之合法背書載貨證券正本交付貨物。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八、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伊莉莎白輪之船長係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或係與貨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以船長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抑係與貨洋公司約定由貨洋公司給付報酬為斷,而非以船長受何人之監督為斷。依上訴人與貨洋公司成立之傭船契約第一條既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薪資與船長,第二條約定得變更對船長之選任者為上訴人,而非貨洋公司,又海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船長由船舶所有人僱用之。船舶所有人,得隨時辭退船長。但無正當理由而辭退時,船長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可見該輪船長係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船長報酬,雙方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即為船長之僱用人。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傭船契約第一條記載關於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內即明白列載船舶所有人除須支付船舶之保險費,提供船艙、甲板、引擎及其他必要設施外,尚須負責支付船長、海員之薪資、船員登輪、離船之領事註冊費用及於港口對海員提供服務之費用,足認上訴人為本件船長、海員之僱用人,否則當不須支付上開費用。
㈢依傭船契約第二條約定傭船人之義務,不僅從未包括關於船員個人及船籍之領事
費用,反而載明船員患有傳染病時之消毒費用亦屬船舶所有人所需負責事項,由此亦足證上訴人與船員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當無支付本項費用之理。㈣依傭船契約第九條約定,傭船人如對船長之行為不滿意,傭船人僅有權將其不滿
之情事告知傳達予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於審視傭船人所提意見,認在必要時,船舶所有人得變更對船長之選任(Ifthechartererdshallhavereasonto
bedissatisfiedwiththeconductofthecaptainorofficers,theownershall,onreceivingparticularsofthecomplain,investigatethesame,and,ifnecessary,makeachangeintheappointment)。是「船長係由船舶所有人選任僱用,傭船人無指揮監督權,僅能將不滿船長行為之意見反映於船舶所有人,惟船舶所有人有權決定選任或撤換船長與否」,故本案船長為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甚明。
㈤依傭船契約第四十三條約定,船長應為準備完成之通知,若船長於船舶到港未為
通知致生遲延或其他後果,應視為終止傭船契約,如因此而生之各項費用,皆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mastertogivenoticeofreadinessof...Delay
orotherconsequencesduetofailureofmastertogivenoticeonarrivalwillbeconsiderdasoffhireandanyexpensesinvolvedareforowners'account)。若依上訴人所言,船長為傭船人之受僱人云云,則船舶所有人當無因船長之過失而須負責之理,可見上訴人為船長之僱用人。
㈥又系爭定期傭船契約第八條所規範者乃「航程之實行」,此由該條款要旨為「
PROSECUTIONOFVOYAGES」即可明之,因此其條款第一四二行約定為「船長應儘速進行其航程,並連同海員及船舶提供習慣上(應給予傭船人)之協助」(THECAPTAINSHALLPROSECUTEHISVOYAGESWITHDUEDESPATCH,ANDSHALLRENDERALLCUSTOMARYASSISTANCEWITHSHIP'SCREWANDBOATS.),是船長、海員並非受傭船人支給薪給之受僱人,至為明顯,否則該條文何需要求被上訴人以船東身分承擔要求船長、海員必須對傭船人提供協助之契約義務?換言之,船長乃因該傭船契約之訂定,而於傭船人利用系爭船舶運送貨物時,基於被上訴人以船東及僱用人之身份,於該契約內所認諾之條件及約定,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及監督,為被上訴人履行前項傭船契約下之義務-即提供傭船人必要之協助,而非以傭船人之受僱人之身分逕為職務之執行。至於上開契約第八條第一四三行後段之原文乃為:「TheCaptain(althoughapponintedbytheowner)ShallbeundertheorderanddirectionoftheChartesersasregardsemployment
andagency」,而其正確意義應為:「船長(雖係由船東選任),就『船舶之使用』及『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之事項,應依傭船人之命令及指示為之」。此觀英國最高法院法官Scrutton所著「傭船契約及載貨證券」(CharterpartiesandBillsofLoding)一書第三七五、三七六頁,就系爭制式傭船合約中之上開第八條原文中所用「EMPLOYMENT」及「AGENCY」二字之真意,所為之闡釋及說明「〝Employment〞meansemploymentoftheshipandnotemploymentofpersons.」(中譯文:「使用」一字意謂對於「船舶之使用』而非指『人員之僱用』)即明。上訴人將之譯為:「船舶航行時,船長應聽從傭船人之命令一如受僱及代理」,並非妥適。此亦係指船東(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下,就船舶之使用,有「命令」船長及船員接受傭船人所為『航程之指示』(自何處裝貨赴何處卸載)之義務,是船長及船員縱使於系爭航程中有按傭船人之指示為事實行為者,實乃發動於上訴人以船東及真正僱用人之身分,對之所為之命令及指示。更何況,上開傭船契約第八條後段即第一四五行又明定「且傭船人應於船長之監督下以其費用處理貨物」(ANDCHARTERERSARETOPERFORMALLCARGOHANDLING
ATTHEIREXPENSETHESUPERVISIONOFTHECAPTAIN),更足證明船長於進行系爭貨物裝、卸及運送時,乃上訴人(船東)之受僱人及代理人,而非傭船人之受僱人,否則豈有僱用人(即傭船人)反受其受僱人(即船長)之監督行事之理?㈦又按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事實上即為傭船實務於傭船契約中所慣列之「
補償條款」,即若船東因船長聽從傭船人關於「船舶之使用」及「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等事項,致船東因此須對第三人負責時,傭船人依此一「補償條款」,即負有填補船東之損害之義務。此觀系爭傭船契約第八條(即第一四二行至第一五四行)與英國Scrutton大法官前揭書第三七五頁所引之「補償條款」(IndennityClause)及學者Wilson所著「海上貨物運送」一書中,關於「EmploymentAndAgencyClause」一節所引之補償條款內容近乎一般無異即明。
而定時傭船契約所以會由雙方約定載入此等「補償條款」,原因乃在於在定時傭船契約下,為使傭船人在傭船期間對於「船舶之使用」有充分之權利,契約雙方皆會約定,船長須聽從傭船人關於「使用船舶」之指示(如於特定日期前須將船舶駛至裝貨港準備裝貨,如將船自甲地駛至乙地等),如船長因服從傭船人此等與「船舶之使用」有關之指示,致船舶所有人因而須就此等行為負責時(因契約明訂船長乃由船舶所有人選任,自船舶所有人領取薪資,船長為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須由船舶所有人對船長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傭船人依此一「補償條款」之約定,須對船舶所有人負補償其損失之責任。即自此一「補償條款」之約定,適足證明船舶所有人方為船長之僱用人。蓋茍如上訴人所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下,乃由傭船人自任船長之傭用人,而由傭船人居於船舶所有人之地位營運,直接對船長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則船舶所有人即無庸對船長之行為負任何責任,又何用傭船人對之為補償?又豈有於傭船契約訂定此等「補償條款」之必要?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船長之僱用人,且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
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而將本院前審上更(二)號判決廢棄發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九、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依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造成之損害,推定為有過失,應負責任。本件貨損既發生於海上運送之時,伊莉莎白輪船長對系爭貨物之受損,即難謂無過失,應對貨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雖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為抗辯,惟該條款所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失火致生之毀損或滅失,得免負責任,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且須就失火非因彼等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其執前開條款為抗辯,即無足採。又查上訴人並非運送人,其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辯稱:台榮公司未於提貨前或當時將受損情形以書面通知,且已逾一年之求償期間云云,亦無可採。況系爭貨品早於卸船期間,即由公證人登船會同船方人員檢定,並於存倉時,由倉庫簽發事故證明單交付上訴人之港口代理收執,上訴人既已知有毀損情事,而有保全證據機會,亦無更為通知之必要。
十、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㈠查系爭秘魯魚粉貨品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運達目的地高雄港時,曾經華夏公司
負責人 黃丁科 到場監督貨物之卸載,並檢定證明貨主所受領魚粉的數量及情狀,於公證報告載明:「...燒焦之貨物是在第一個卸貨港馬尼拉時,曾經發現起火,以致於燒焦受損。」、「...在長途航行中由於火的熱溫及濃煙肇致該艙內大部分的袋裝魚粉皆受有污染及燒焦之損害。」、「公證結果:一八五二袋係輕微受損,內裝物有不正常之燒焦異味;八0六袋係受損程度中等,大部分內裝物有結塊,成棕黑色;三0二四袋係嚴重受損,所有內裝物皆結塊且部分顏色變為黑色,...因系爭貨物大部分已結塊且燒焦腐壞達不同之程度,致使上指貨物已喪失其商業價值,且無法按預定的目的使用,因此,本公司認為本批受損貨物的損失率:一八五二袋輕微損壞的魚粉為百分之十,八0六袋中度損害的魚粉為百分之四十,三0二四袋受有嚴重損害的魚粉為百分之六十四,損失率總數為
一二二.五三五公斤。」此有該公司製作之公證檢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六至十頁)足按。且證人黃丁科於本次更審中到庭結證:「因當時魚粉市場價格高於進口價,為求公平公正,即找來買賣商徵詢比價,以出較高單價計算其損失率,再換算為數量,由保險公司依保險金額單價賠付貨主。當時承保單價為每公斤新台幣十二點八八六元。三種受損程度的魚粉比價結果,每公斤剩餘單價分別為十一點六、七點七、四點六元。我再以承保單價減去剩餘單價後換算成損失率分別為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四,依此計算三種受損程度的魚粉之損失數量後,合計算出損失數量共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公斤,我所計算的損失率是很合理的」等語,並提出保單及計算表各一件為證。是上開公證報告書既係合法成立之保險公證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查估、鑑定,堪信為真實。
㈡至證人黃丁科另證述本件損失率係依貨物處理之費用估價後比價,實乃系爭貨品
因受損而無法按預定的目的使用,廠商須扣除加工或處理所需費用後估價而為比價,此與證人黃丁科所稱係依貨物比價剩餘單價換算損失率,並無不合,且就損失率之計算亦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證人所述標準不一,並非可取。又系爭魚粉於卸貨當時固難以區分及計算受損貨物之數量及情況,惟華夏公司負責人黃丁科既在場監督卸貨,並於貨物提往貨主在屏東地倉庫時,分開挑揀出受損程度分別輕微、中等、嚴重的魚粉,再依比價結果,計算出損失率,難認有何顯失公信,上訴人據而抗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公證報告所載損失率計算系爭魚粉損失數量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公斤,作為賠償之依據,應屬合理可採。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目的地高雄,則計算損害額,自應依該日目的地市價計算之。經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本地關於秘魯漁粉之市價為每公斤十五元至十五點三元,有卷附商品行情表附卷(見本院更㈢字卷第一0三頁反面、更㈠字卷第二一九頁)足憑。則系爭魚粉受損,依上開市價每公斤十五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15元×122535公斤=0000000元)。茲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代位訴請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正當。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船長、船員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伊援引為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雖知損害之發生,船長、船員為運送行為有過失,惟實際上並不知該應負責之船長、船員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故對船長船員之請求權時效尚無從進行,故對上訴人之請求自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合乎經驗法則,又縱外籍船長、船員有向高雄港務警察所外事組登記,惟查,欲判斷究係其中之何人有過失之責任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堪採取,從而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更㈠審程序中更正聲明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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