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九七號、第五○八一號、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共陸支、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曾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末因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數罪定執行刑為九年二月。嗣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以
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庚○○前往臺北縣○○鎮○○路○○號前欲發動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經埋伏之員警發覺,庚○○即駕駛該車撞毀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復加速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彭維君 ,幸彭維君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嗣經員警彭維君、 連榮傑 分別持槍射擊庚○○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輪胎,致子彈貫穿車門射中庚○○左大腿,庚○○始經警逮捕(毀損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攜帶拾獲他人棄置而屬己有之鑰匙及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乙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海山高工旁,先以前述螺絲起子撬壞 李智蕙 所有而由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內置有已蓋妥發票人 簡志惠 印章、填妥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處,將上開支票乙紙交予不知情之巳○○委其代為調取現金,巳○○再轉予亦不知情之甲○○,甲○○復轉予不知情之丑○○,經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託臺北縣中和市農會仁愛分部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上開螺絲起子乙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庚○○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述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支。
㈣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見附屬於臺北縣○○鎮○○路○○○號
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未關,乘機侵入該地下室,並以拾獲他人棄置而屬己有之鑰匙乙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三十公分之鐵製板尺撬壞郭美蕙所有而由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檔鎖、引擎鎖及防盜器而竊取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乙支,竊取 謝月娥 所有而由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庚○○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南向處,經警攔下盤查查獲,並扣得右揭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支。
㈤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
,基於毀損及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毀壞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方向盤底座、右後方向燈後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乙輛。
㈥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睡夢中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千歲路口時,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庚○○即承接右述毀損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攜帶己有之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乙支下車,持上開螺絲起子撬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玻璃而著手竊取,後伸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拆除方向盤之底座鎖及塑膠外殼,嗣以螺絲起子撬開電門鎖欲發動引擎之際,觸動防盜警報器,即為聞見防盜警報器聲響而外出查看之子○○所發現,子○○立即喝令庚○○下車,庚○○隨即下車致未得逞,嗣經巡邏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及預備供竊盜所用之鐵鎚乙支、鑰匙三支。
㈦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內之某時,持己有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後,撬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玻璃及車門鎖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
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
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乙支開啟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旋即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該車內之資料所得知之電話號碼撥打辛○○之電話,向辛○○嚇稱:如果匯錢,即可至指定地點取回車輛;如不匯錢,即要將車輛處理掉等語,致辛○○心生畏懼,經討價降價以三萬元贖回上開汽車,並約定將款項匯至庚○○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四千元之代價購入之林凡意郵局帳戶內,辛○○將三萬元匯入後,庚○○隨即持同時向「阿明」購入之提款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將提款卡棄置某處。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庚○○至臺北縣○○鎮○○路○○○巷十六之一前欲駕駛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經埋伏之員警發覺,員警 王文宗 立即表明身分要求庚○○下車接受調查,庚○○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開車衝撞 鍾進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嗣經員警 許賢文 開槍射破庚○○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始逮捕庚○○(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否認事實欄一之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並據證人卯○○、巳○○、甲○○、丑○○、丁○○○、癸○○、壬○○、寅○○、子○○、辰○○、辛○○、戊○○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八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九日、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乙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退票理由單乙紙、支票乙紙、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三紙、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估價單二紙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卷宗),此外復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日扣得之鑰匙三支,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乙支及鑰匙三支扣案可稽。至被告固否認曾持上開扣案之鑰匙分別為事實欄一之㈣、㈥、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九G-一七四七號、K六-二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竊取L九-○六七九號、九G-一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時均未使用扣案之鑰匙,另K六-二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竊取,扣案之鐵鎚係丙○○所有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惟查:事實欄一之㈣、㈧車牌號碼00-0000號、K六-二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持扣案之鑰匙竊取,另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預備持以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之物,同日扣案之鐵鎚乙支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或偵訊中供述明確(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其供,改以上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日扣得之鑰匙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螺絲起子各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鐵鎚乙支及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自屬無疑。至被告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於臺北縣土城市○○道路上拾獲,伊未曾前往花蓮市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惟上述車牌0面確係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十八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佐被害人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陳稱:上述車輛均停放於臺北縣○○鎮○○路上等語,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應係被告在臺北縣○○鎮○○路上竊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移案機關自行保管贓證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板尺、板手均係鐵製品,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另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案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乙支,均前方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一之㈡至㈣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一之㈤至㈦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就一之㈥部分,其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再其就一之㈧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先後九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及三次毀損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V九-二八四六號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惟該竊盜行為既與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之竊取支票乙紙、㈣、㈤、㈥、㈦、㈧所示之竊盜、毀損、恐嚇取財等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曾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序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末因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數罪定執行刑為九年二月。嗣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則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迄九十年九月二日,一年餘即連續為十次竊盜犯行、三次毀損犯行,且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坦承基本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十日扣得之鑰匙三支,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螺絲起子乙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物;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扣得之鐵槌乙支、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之㈡至㈤、㈦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板尺、板手,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